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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195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对整车更换或退货时,消费者应向销售商支付的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制造商在0.5至1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第三十九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销售商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超过15个工作日未答复,或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而答复意见不符合本规定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六章 免责规定

  第四十条 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汽车产品用于出租、租赁或者其他运营目的的;
  (二)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又不能证明其所购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
  (三)发票或者三包凭证上的产品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VIN)与要求三包的整车产品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VIN)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购车时,以书面形式被告知汽车产品存在瑕疵的部分;
  (二)因消费者未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部分;
  (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的,因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造成损坏的部分;
  (四)非因产品质量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坏的部分;
  (五)发生故障后,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造成损坏的部分;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部分。

第七章 追偿与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 销售商承担三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制造商、供货商之间订立的书面产品买卖合同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向制造商、供货商追偿。
  制造商或者销售商与修理商订立代理修理合同,因修理商原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承担三包责任后,依照代理修理合同向修理商追偿。
  第四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进口商按本规定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后,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境外供货商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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