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1、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