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六章 职务免除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
《决定》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
《决定》第
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
《决定》第
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有
《决定》第
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