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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考核与表彰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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