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12月18日发布公告,根据1997年3月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5号及附件),宣布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0年4月13日起5年。其中,有部分出口商和生产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2004年10月13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56号公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克虏伯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万邦工贸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代表中国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申请人的理由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2005年3月11日,申请人递交了申请书补充材料,对申请书中有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商务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情况、倾销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提出申请的3家企业以及支持申请的其他国内企业不锈钢冷轧薄板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包含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反倾销复审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