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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国际船舶代理企业;
  (六)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拟进出境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海关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仅出具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
  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七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报关单位变更和注销注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报告。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报关企业丧失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五章 报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配合海关监管工作,不得违法滥用报关权;
  (二)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详细记录进出口时间、收发货单位、报关单号、货值、代理费等内容,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三)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受托报关企业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等内容,由双方签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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