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四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海关。
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如需要在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递交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关企业自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1)之日起满二年;
(二)报关企业自申请之日起最近两年未因走私受过处罚。
报关企业每申请一项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跨关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境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二)报关员人数不少于3名;
(三)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