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除了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的训练和检查要求之外,未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驾驶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重新建立近期经历:
(1)在飞行检查员监视下,在所飞的该型别飞机上,或者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至少完成三次起飞和着陆;
(2)前述三次起飞和着陆应当包括至少一次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时的起飞、至少一次使用仪表着陆系统进近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仪表着陆系统最低天气标准的着陆以及至少一次全停着陆。
(c)当使用飞行模拟机完成本条(a)款或者(b)款的任何要求时,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位置应当由具有恰当资格的人员占据,并且,飞行模拟机应当严格模拟正常飞行环境,不得使用飞行模拟机重新设定位置的特性。
(d)飞行检查员应当对被监视的人员作出鉴定,判断其是否熟练和是否合格于在本规则规定的运行中执行飞行任务,并且,可以决定增加他认为作出这种鉴定所需要增加的动作。
第121.463条 航线检查
(a)机长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其所飞的一个型别飞机上通过航线检查,在检查中圆满完成机长职责。
(b)航线检查应当由在该航路和该型别飞机两方面都合格的飞行检查员实施,并且至少有一次检查飞行是在合格证持有人的典型航路上进行的。
第121.465条 熟练检查
(a)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之内在所服务的机型上完成熟练检查,否则不得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
(b)熟练检查可以在定期复训中进行。熟练检查每隔一次可以用本规则第121.409条(b)款中规定的飞行模拟机训练课程代替。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1部完成的型别等级飞行考试可以代替熟练检查。
(c)熟练检查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包括本规则附件E所规定的程序和动作,除非该附件中另有特殊规定。
(2)由局方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或者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检查员进行。
(d)对于本规则附件E中规定可以放弃的动作与程序,实施熟练检查的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放弃检查,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局方没有发布应当完成该动作或者程序的特别指令;
(2)被检查的驾驶员,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该型别飞机和飞行机组成员职位上,具有一年以上的安全运行经历。
(e)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在任一要求的动作上失败,实施熟练检查的人员可以在熟练检查过程中,给该驾驶员增加训练。除了重复完成曾失败的动作之外,可以要求被检查的驾驶员,重复他认为对判断驾驶员熟练程度所必需的任何其他动作。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未通过熟练检查,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使用该人员,该人员也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任职,直至其满意地完成熟练检查为止。
第121.467条 机长的区域、航路和机场合格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机长提供所飞区域和所飞各机场与终端区的下述各方面的最新信息,保证这些信息的完整和正确,并且确保该机长对这些信息有足够的了解和有能力使用:
(1)该季节相应的气象特征;
(2)导航设施,包括机场目视助航设备;
(3)通信程序;
(4)地形和障碍物类型;
(5)最低安全飞行高度;
(6)航路和终端区进场与离场程序、等待程序和有关机场经批准的仪表进近程序;
(7)驾驶员将要使用的终端区的每个机场的活动拥挤区和自然布局;
(8)航行通告。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个能被局方接受的系统,以便将本条(a)款所要求的信息传递给机长和相应的飞行运作人员。该系统还应当保证合格证持有人满足本规则第121.469条规定的要求。
第121.469条 机长的特殊区域、航路和机场合格要求
(a)局方可以根据周围地形、障碍物、复杂的进近程序或者离场程序等因素,将某些机场确定为特殊机场,要求机长具有特殊的机场资格,并可以对某些区域或者航路提出特殊类型的导航资格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在飞往或者飞离特殊机场的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之内曾作为飞行机组成员飞过该机场(包括起飞和着陆),或者曾使用经局方认可的该机场图形演示设备或者飞行模拟机进行训练并获得资格。但是,如果机场的云底高度,至少高于最低航路高度(MEA)、最低超障高度(MOCA)、或者该机场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起始进近高度最低者之上300米(1000英尺),而且该机场的能见度至少为4800米(3英里),则进入该机场(包括起飞或者着陆)时,可以不对机长作特殊机场资格要求。
(c)在需要特殊类型导航资格的航路或者区域上两个航站之间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之内,以局方认可的方式,用下列方法之一证明其合格于使用该导航系统:
(1)使用该特殊类型导航系统,担任机长在某一航路或者区域上飞行;
(2)使用该特殊类型导航系统,在航空检查人员的监视下,担任机长在某一航路或者区域上飞行;
(3)完成本规则附件I《多普勒雷达和惯性导航系统》规定的训练。
第121.471条 飞行机械员的合格要求
(a)在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并完成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3部为保持该执照和等级有效性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以及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b)在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之内,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担任飞行机械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c)按照本规则第121.435条(a)款第(2)项实施的飞行检查,满足本条(b)款的要求。
第121.473条 飞行通信员的合格要求
(a)在飞机上担任飞行通信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飞行通信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并完成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3部为保持该执照和等级有效性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以及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b)在飞机上担任飞行通信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之内至少担任飞行通信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121.475条 领航员的合格要求
(a)在飞机上担任领航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领航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并完成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3部为保持该执照和等级有效性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以及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b)在飞机上担任领航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之内至少担任领航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121.477条 客舱乘务员的合格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客舱乘务员的人员,应当通过局方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并经合格证持有人检查合格。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体检合格证和合格证持有人颁发的客舱乘务员训练合格证。
第121.479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英语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交流。
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实施下列限制:
(a)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得执行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
(b)1955年1月1日(含)至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不得在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机长。
(c)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不得执行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
(d)1954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不得执行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
P章 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第121.481条 概则
(a)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本规则运行中,应当保证其机组成员符合本章适用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任何违反本章规定的人员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组必需成员。
(b)本章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经批准的睡眠区,是指经局方批准,为使机组成员获得良好睡眠而指定的场所。
(2)日历日,是指按照世界协调时或者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3)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合格证持有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者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机组成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4)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为了完成指派的飞行任务作为乘员乘坐飞机往来于驻地和值勤地点的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5)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飞机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延误。
(c)在本章中,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是指机组成员在飞机飞行期间的值勤时间,包括在座飞行时间(飞行经历时间)和不在座飞行时间。
第121.483条 驾驶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a)当飞行机组配备2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但对于不多于2个航段的飞行,飞行时间可以延长至9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但对飞行任务解除的时间是发生在当地时间午夜零点之后的,则应安排12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b)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1名符合第121.451条(a)款规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但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飞行时间可以延长至1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8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c)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1名符合第121.451条(a)款规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并为飞行机组提供经批准的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4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6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0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d)当飞行机组配备4名驾驶员,其中包含1名符合第121.451条(a)款规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20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7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0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20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2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121.485条 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a)当飞行机组配备一名领航员、一名飞行机械员或者一名飞行通信员时,可以有下述两种安排方式:
(1)值勤期安排不超过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ⅰ)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ⅱ)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2)值勤期安排超过14小时但不超过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值勤期后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ⅰ)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小时;
(ⅱ)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8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b)当飞行机组配备两名领航员、两名飞行机械员或者两名飞行通信员时,可以有下述两种安排方式:
(1)值勤期安排超过16小时但不超过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4小时,且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ⅰ)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6小时;
(ⅱ)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0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2)值勤期安排超过18小时但不超过20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7小时,且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ⅰ)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0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20小时;
(ⅱ)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2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121.487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含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和本规则之外的运行,如训练、调机、私用和作业飞行等)遵守以下规定:
(a)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b)任一日历月飞行时间不超过100小时,任何连续三个日历月内的总飞行时间不得超过270小时。
(c)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第121.489条 飞行机组成员值勤期和飞行时间安排的附加限制
(a)合格证持有人安排飞行机组成员的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飞行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21.483条和第121.485条的规定,值勤期的延长最多不超过2个小时。
(b)合格证持有人安排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时,如果正常情况下能够在限制飞行时间内结束飞行,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则不认为该飞行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
(c)当飞行机组成员为几个航空运营人或者在几种类型的运行中值勤时,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的总和应当满足本规则规定的值勤期限制和飞行时间限制。
(d)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前由于延误造成的待命时间,计入值勤期时间之内。
第121.491条 客舱乘务员的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
(a)当按照本规则第121.391条规定的最低数量配备客舱乘务员时,客舱乘务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14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9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b)在按照本规则第121.391条规定的最低数量配备上增加客舱乘务员人数时,客舱乘务员的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1)增加1名客舱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16小时;增加2名客舱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18小时;增加3名或者3名以上客舱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
(2)值勤期超过14小时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c)合格证持有人安排客舱乘务员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客舱乘务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第121.493条 客舱乘务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客舱乘务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客舱乘务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以下规定:
(a)在任何连续7个日历日内不超过40小时。
(b)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c)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d)客舱乘务员在飞机上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时间应当记入客舱乘务员的飞行时间。
第121.495条 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机组成员规定的休息期内为其安排任何工作,该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内。
(c)只有在发生运行延误时,才允许按照本规则第121.483条和第121.485条中的规定缩短休息期,不允许作事先安排。
(d)在任何连续的7个日历日内,对被安排了一次或者一次以上值勤期的机组成员,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安排一个至少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
(e)当合格证持有人为机组成员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时,该任务时间可以计入、也可以不计入值勤期。当不计入值勤期时,在值勤期开始前应当为其安排至少8个小时的休息期。
(f)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机组成员的基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者6个小时以上的时差,则当机组成员回到基地以后,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之安排一个至少4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在机组成员进入下一值勤期之前安排。本款所述基地是指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的机组成员驻地并接受排班的地方。
(g)合格证持有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h)合格证持有人在安排了机组成员按照本规则第121.487条(a)款和第121.493条(a)款规定的飞行时间后,应当至少安排一个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
Q章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第121.501条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
(a)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担任飞行签派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并且按照本规则N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圆满完成相应飞机组类中的一个型别飞机的下列训练:
(1)飞行签派员初始训练,但是如果该飞行签派员已对同一组类的另一型别飞机接受了初始训练,则只需完成相应的转机型训练。
(2)运行熟悉,在驾驶舱观察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至少5小时(含一次起飞和着陆)。对于驾驶舱没有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可以在配备耳机或者喇叭的前排旅客座位上观察。本款要求可以用额外增加一次起飞和着陆代替一个飞行小时的方法,将运行熟悉小时数减少至不低于2.5小时。
(3)对于新引进组类的飞机,在开始投入本规则运行后90天之内,不满足本款第(2)项中运行熟悉要求的人仍可以担任飞行签派员。
(b)飞行签派员所签派的飞机与原签派的同型别飞机存在差异时,应当接受该飞机的差异训练。
(c)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和资格检查。
(d)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其签派的每一组类飞机的一个型别飞机上,满足本条(a)款第(2)项中的运行熟悉要求。对每一组类飞机,本款要求可以使用按照本规则第121.407条批准的该组类一个型别的飞行模拟机,完成训练观察5小时的方法来满足。但是,如果使用飞行模拟机来满足本款要求,不得减少小时数。
(e)合格证持有人在批准飞行签派员担任飞机签派任务前,应当确认该飞行签派员熟悉其行使签派管辖权的运行区间的所有运行程序。但是,经审定合格可以签派飞机通过其他某个运行区间的飞行签派员,在与经审定合格的对该运行区间行使签派管辖权的飞行签派员协调后,可以签派飞机通过其他某个运行区间。
第121.503条 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限制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规定飞行签派员日常的值勤时间。值勤时间应当从飞行签派员为签派飞机而了解气象情况和飞机运行情况时刻开始,至所签派的每架飞机已完成飞行,或者已超出其管辖范围,或者由另一位经审定合格的飞行签派员接替其工作时止。
(b)除出现了超出合格证持有人控制能力的形势或者应急情况之外,签派员的值勤时间限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安排飞行签派员连续值勤超过10小时;
(2)如果飞行签派员在连续24小时内被安排值勤时间超过10小时,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该飞行签派员值勤时间达到或者累计达到10小时之前为他提供至少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
(3)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任意连续7个日历日内为飞行签派员安排一个至少连续24小时的休息期,或者在任一日历月中被安排相当时间的休息期。
(c)合格证持有人在经局方批准后,可以安排在境外工作的飞行签派员,在24小时内连续工作超过10小时,但在每个24小时期间内,应当安排该飞行签派员至少连续休息8小时。
T章 飞行运作
第121.531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运行控制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
(b)机长和飞行签派员应当对飞行的计划、延迟和签派或者放行是否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共同负责。
(c)飞行签派员应当对下列工作负责:
(1)监控每次飞行的进展情况;
(2)分析与发布该次飞行安全所必需的信息;
(3)如果根据其本人或者机长的判断,认为该次飞行不能按照计划或者放行的情况安全地运行或者继续运行时,取消或者重新签派该次飞行。
(d)在飞行期间,机长负责控制飞机和指挥机组,并负责旅客、机组成员、货物和飞机的安全。
(e)在飞行期间,机长对于飞机的运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这种权力没有限制,可以超越机组其他成员及他们的职责,无论机长是否持有执行其他机组成员职责的有效证件。
(f)任何驾驶员在驾驶飞机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生命或者财产的安全。
第121.532条 补充运行的运行控制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并在手册中列出授权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
(b)机长和运行副总经理应当对飞行的放行、延续、改航和终止是否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共同负责。运行副总经理以委托他人行使飞行放行、延续、改航和终止的职能,但不能委托运行控制的责任。
(c)当运行副总经理或者机长认为该次飞行不能按照计划安全地运行时,运行副总经理对取消、改航或者延迟飞行负责。运行副总经理应当负责至少在下列方面对飞行运行进行监控:
(1)始发地机场的离开和目的地机场的到达,包括中途停留机场及备降机场;
(2)发生在起始、目的地和中途停留机场的维修及机械延误;
(3)已知的严重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d)在飞行期间,机长负责控制飞机和指挥机组,并负责旅客、机组成员、货物和飞机的安全。在飞行期间,对于飞机的运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这种权力没有限制,可以超越机组其他成员及他们的职责,无论机长是否持有执行其他机组成员职责的有效证件。
(e)机长对飞行前的计划和飞行中的运行是否遵守中国民航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负责。
(f)任何驾驶员在驾驶飞机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生命或者财产的安全。
第121.533条 飞行保安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适用的保安要求。
第121.535条 运行通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设备和运行程序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其相关的人员,包括已知的正在使用的任何导航设施、机场、空中交通管制程序与规则、机场交通管制规则等方面的变化,以及已知的威胁飞行安全的信息,包括结冰和其他危险气象条件、地面和导航设施不正常的情况等。
第121.537条 运行时刻表
在安排运行时刻表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飞机在经停站正常补给服务留出足够的时间,并应当考虑航路上的盛行风和所用型号飞机的巡航速度。这个巡航速度不得大于发动机的标称巡航输出功率所能获得的巡航速度。
第121.539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值勤要求
(a)在飞行的关键阶段,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完成飞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工作之外的任何其他工作,飞行机组任何成员也不得承担这些工作。预定厨房供应品,确认旅客的衔接航班,对旅客进行合格证持有人的广告宣传,介绍风景名胜的广播,填写与运行无关的公司报告表、记录表等工作都不是飞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工作。
(b)在飞行的关键阶段,飞行机组成员不得从事可能分散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工作精力,或者可能干扰其他成员正确完成这些工作的活动,机长也不得允许其从事此种活动。这些活动包括进餐、在驾驶舱无关紧要的交谈、在驾驶舱和客舱机组成员之间无关紧要的通话、阅读与正常飞行无关的刊物等。
(c)在本条中,飞行关键阶段是指滑行、起飞、着陆和除巡航飞行以外在3000米(10000英尺)以下的飞行阶段。
第121.541条 在操作位置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个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坐在指定的值勤位置并系好安全带;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应当坐在指定的值勤位置并系好安全带和肩带,但对于驾驶员之外的飞行机组成员,在履行其正常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b)在下列情形下,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可以离开指定的值勤位置:
(1)为了完成与飞机运行有关的任务需要该机组成员离开时。
(2)机组成员的离开与生理需要有关时。
(3)机组成员到了休息期,并按照下述规定有人接替工作时:
(ⅰ)对于指定的机长,在航路巡航飞行期间,可以由符合第121.451条(a)款规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接替;
(ⅱ)对于指定的副驾驶,可以由有资格在航路飞行期间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接替。但是,接替的驾驶员不必满足本规则第121.461条(b)款中关于近期经历的要求。
第121.543条 操纵装置的控制
除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人员外,机长不得允许其他人员在飞行期间控制操纵装置,其他人员也不得在飞行期间控制操纵装置:
(a)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合格驾驶员;
(b)得到机长允许、有资格在该飞机上飞行的正在执行飞行运行检查任务的局方监察员或者局方委任代表;
(c)得到机长允许、有资格在该飞机上飞行并且获得了局方和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批准的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驾驶员。
第121.545条 进入驾驶舱的人员的限制
(a)下列人员可以进入飞机驾驶舱,但并不限制机长为了安全而要求其离开驾驶舱的应急决定权:
(1)机组成员;
(2)正在执行任务的局方监察员或者局方委任代表;
(3)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4)经机长同意,并经合格证持有人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b)被准许进入驾驶舱的非机组人员,应当在客舱内有供该人员使用的座位,但下列人员在驾驶舱有供其使用的座位时除外:
(1)正在对飞行操作进行检查或者观察的局方监察员或者经授权的局方委任代表;
(2)局方批准进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观察的空中交通管制员;
(3)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
(4)其他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该员得到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批准;
(5)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雇员,其职责与飞行运作的实施或者计划、或者空中监视飞机设备或者操作程序直接有关,此人进入驾驶舱对于完成其任务是必需的,并且已得到在运行手册中列出的有批准权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6)该飞机或者其部件的制造厂家技术代表,其职责与空中监视飞机设备或者操作程序直接有关,进入驾驶舱对于完成其职责是必需的,并已得到该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手册中列出的有批准权的运行部门负责人的书面批准。
第121.547条 局方监察员进入驾驶舱的权力
局方指定的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向机长出示局方监察员证件后,机长应当允许该监察员不受阻碍地进入该飞机的驾驶舱。
第121.549条 飞行装具
(a)机长应当保证在每次飞行中,飞机上带有合适的航空图表资料,其中应当包含有关导航设施和仪表进近程序的足够信息。
(b)在每次飞行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有一个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手电筒,供其随时使用。
第121.551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运行限制或者暂停运行
当合格证持有人了解到某些情况,包括机场或者跑道情况等,对安全运行构成威胁时,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限制或者暂停运行,直到这些情况消除为止。
第121.552条 补充运行的运行限制或者暂停运行
当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机长了解到某些情况,包括机场和跑道情况等,对安全运行构成威胁时,该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机长应当根据当时的情况限制或者暂停运行,直到这些情况消除为止。
第121.553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对批准航路和限制的遵守
驾驶员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不得在其运行规范规定以外的航路或者航段上飞行;
(b)应当遵守其运行规范规定的限制。
第121.555条 最低油量的宣布
(a)当出现最低燃油量状况时,机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向空中交通管制员宣布“最低油量”;
(2)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报告剩余的可用燃油还能飞多少分钟;
(3)继续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同意的航路飞行;
(4)通知飞行签派员,已宣布了最低油量;
(5)如果按照目视飞行规则或者在无雷达地区实施运行,报告现在位置和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时间。
(b)最低油量是指飞行过程中应当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采取应急措施的一个特定燃油油量最低值。该油量是在考虑到规定的燃油油量指示系统误差后,最多可以供飞机在飞抵着陆机场后,能以等待空速在高于机场标高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飞行30分钟。
第121.556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紧急情况
(a)在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在此种情况下,机长可以在保证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与方法、天气最低标准和其他规定。
(b)飞行签派员在飞行期间发现需要其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将紧急情况通知机长,确实弄清机长的决断,并且应当将该决断作出记录。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该飞行签派员不能与飞行人员取得联系,则应当宣布进入应急状态,并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
(c)当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行使应急权力时,应当将飞行的进展情况及时准确地报告给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签派中心。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通过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副总经理,向局方书面报告任何偏离。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应急状态发生后10天内提交书面报告,机长应当在返回驻地后10天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121.557条 危险天气和地面设施与导航设施不正常的报告
(a)在飞行中遇到气象条件、地面设施或者导航设施不正常时,如果机长认为这些情况对其他飞行的安全十分重要,应当尽快通知有关的地面站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
(b)按照本条(a)款接到通知的人员,应当把情况报告给直接负责运行该设施的机构。
第121.558条 补充运行的紧急情况
(a)在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在此种情况下,机长可以在保证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与方法、天气最低标准和其他规定。
(b)在使用飞行跟踪系统实施运行控制的飞行期间,合格证持有人的相关管理人员发现需要其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将紧急情况通知机长,确实弄清机长的决断,并且应当将该决断作出记录。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该管理人员不能与飞行人员取得联系,则应当宣布进入应急状态,并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
(c)当机长或者相关管理人员行使应急权力时,应当将飞行的进展情况及时准确地报告给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通过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副总经理,向局方书面报告任何偏离。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在飞行结束或者返回驻地后10天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121.559条 机械故障的报告
机长应当确保在飞行期间发生的所有机械不正常情况,都能在该飞行时间结束时如实填入飞机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前,机长应当清楚地了解上次飞行结束时在记录本上所填的所有故障的处置情况。
第121.561条 发动机不工作时的着陆和报告
(a)对于所有飞机,在飞机发动机失效,或者为防止可能的损坏而停止发动机运转时,机长均应当按照飞行时间在距离最近的能安全着陆的合适机场着陆。
(b)如果装有三台或者三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只有一台发动机失效或者停止运转,机长在考虑到下列因素后,认为飞往另一机场与在最近的合适机场着陆同样安全时,则可以飞往所选定的另一机场:
(1)故障的性质和继续飞行可能出现的机械上的困难;
(2)发动机停止运转时的高度、重量和可用的燃油量;
(3)航路上和可以着陆机场的气象条件;
(4)空中交通的拥挤情况;
(5)地形种类;
(6)机长对所使用的机场的熟悉程度。
(c)机长应当把飞行中发动机停车的情况尽快报告给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并随时报告飞行进展的全部情况。
(d)如果机长未在按照飞行时间距离最近的合适机场着陆,而选定另一机场着陆,那么在完成该次飞行后,机长应当向运行经理呈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陈述其具有同等安全程度的理由。运行经理应当于驾驶员返回基地后10天内把签有其意见的报告副本提交给局方。
第121.563条 仪表进近程序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
机长应当依据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实施仪表进近。
第121.565条 飞机互换
(a)在按照飞机互换协议实施运行之前,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1)飞机互换运行的程序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安全运行常规的要求;
(2)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符合经批准的所用飞机和设备的训练要求,并熟悉所用的通信和签派程序;
(3)维修人员符合该飞机和设备的训练要求,并熟悉将使用的维修程序;
(4)飞行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符合相应的航路和机场资格要求;
(5)即将运行的飞机,其飞行仪表的布局、对安全具有关键意义的操纵装置的位置和操作动作应当与被互换的飞机基本相同,但局方认为该合格证持有人具有恰当的训练大纲,能保证任何影响安全的差异经差异训练而解决的情况除外。
(b)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把飞机互换协议中包含的有关条款和程序列入其手册。
第121.567条 飞机应急撤离的能力
(a)载有旅客的飞机在所安装的每个机上自动展开应急撤离辅助设备做好撤离准备之前,不得在地面上移动、起飞或者着陆。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载有旅客的飞机在地面上移动之前,至少有一个地板高度的出口,供旅客利用正常或者应急手段撤出飞机。
第121.569条 起飞前对旅客的简介
(a)运行载客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由适当的机组成员按照下列要求向所有旅客提供口头简介:
(1)每次起飞前,简介下列内容:
(ⅰ)告知每个旅客,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情况下禁止吸烟以及禁烟区的位置及有关说明。申明局方要求旅客遵守客舱信息灯的信号、标志牌的指示,说明现行法规禁止摆弄、损伤或者毁坏飞机厕所内烟雾探测器,禁止在厕所内吸烟以及适用时,禁止在客舱内吸烟。
(ⅱ)应急出口位置及其引导标志和灯光。
(ⅲ)安全带的使用方法,包括如何系好和松开安全带。告知每个旅客,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系好安全带。说明局方要求旅客遵守客舱信息灯给出的信号和安全带的使用说明。
(ⅳ)需要的任何应急漂浮设备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ⅴ)对于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告知每个旅客一旦座舱失压时使用氧气的重要性,向他们指出氧气分配设备的所在位置并演示其使用方法。
(ⅵ)关于禁止或者限制旅客在机上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的规定。
(2)在每次起飞之后,在要求系好安全带的信号灯即将关断之前或者刚刚关断之后,广播通知旅客,即使在要求系好安全带的信号灯熄灭时,在座位上仍应当继续系好安全带。
(3)除本款第(4)项规定外,在每次起飞之前,被指定担负该次飞行任务的客舱乘务员,应当对在紧急情况下需由他人协助方能迅速移动到出口的旅客进行个别简介。简介时客舱乘务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ⅰ)告诉该旅客及其随行人员(如有的话),在应急情况下,通往每一适当出口的通道以及开始撤往出口的最佳时间;
(ⅱ)征询该旅客及其随行人员(如有的话)关于帮助此人的最适宜方式,以免使其痛苦和进一步受伤。
(4)本款第(3)项所述旅客如已在同一飞机上于前面的航段中接受过简介并且值勤客舱乘务员已得知关于防止该员痛苦和进一步受伤的最适宜方式,则该项要求不适用。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载客飞机的每一旅客方便使用的位置上,备有至少用中文印制的卡片以补充口头简介。每张卡片包含的信息只能是该次飞行所用的该型别飞机的信息。卡片上不得印有任何广告。卡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应急出口的示意图和使用方法;
(2)使用应急设备的其他必要说明。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按照本条(a)款进行简介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在其手册中作出规定。
第121.571条 延伸跨水运行中对旅客的简介
(a)除本规则第121.569条(a)款所要求的语言简介外,使用飞机作延伸跨水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由适当的机组成员向所有旅客提供补充口头简介,讲解救生衣、救生筏和其他漂浮装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演示救生衣穿戴和充气的方法。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按照本条(a)款要求进行简介时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定在其手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