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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05修订)

  (ⅰ)每台发动机一个滑油温度指示器。
  (j)每台发动机一个转速表。
  (k)每台发动机一个独立的燃油压力警告装置,或者一个用于所有发动机的总警告装置,该装置具有使单个警告电路与总警告装置隔离的功能。
  (l)每一可以反桨的螺旋桨具有一个装置,当螺旋桨处于反桨状态时向飞行机组发出指示信号,该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在正常低桨距限动位置至最大反桨距之间反桨循环过程中任一点被触发,但在正常低桨距限动位置或者高于此位置时不可以给出指示。
  (2)指示的信号源应当由螺旋桨桨叶角触发或者直接对其作出响应。
  第121.308条 厕所防火
  (a)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飞机应当在每个厕所装备烟雾探测系统或者等效装置,并能在驾驶舱提供警告灯光,或者在客舱中提供易于客舱机组发现的警告灯光或者音响警告。
  (b)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飞机应当在每个厕所每个处置纸制品或者废物的容器内装备内置式固定灭火器。该固定灭火器必须设计成当容器内失火时,能自动向容器内喷射灭火剂。
  第121.309条 应急设备
  (a)只有装备本条和本规则第121.310条所列的应急设备的飞机,方可以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
  (b)本条和本规则第121.310条和第121.339条所列的每项应急设备和漂浮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依照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检验周期予以定期检验,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用和立即工作的状态,执行其预定的应急用途;
  (2)易于机组成员取用,位于客舱的设备应当易于旅客取用;
  (3)具有清楚的标识和标记,指明其使用方法,文字说明应当至少有中文;
  (4)当装在某一舱室或者某一容器中时,在该舱室或者容器上易于观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标明其所装物品以及上次检验的日期。
  (c)在驾驶舱、客舱、货舱、厨房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装备经批准型号的手提灭火器:
  (1)灭火剂的型号和装量应当适用于该舱室可能发生的失火类型,并且对于客舱,应当设计成使有毒气体聚积的危险性减到最小。
  (2)货舱。对于飞行中机组成员能够进入的E类货舱,应当配备至少一个手提灭火器,并位于方便取用的地方。
  (3)厨房隔舱。对于位于客舱、货舱、或者驾驶舱之外的每个隔舱内的厨房,应当至少装备一个便于厨房取用的手提灭火器。
  (4)驾驶舱。驾驶舱内应当至少装备一个便于飞行机组使用的手提灭火器。
  (5)客舱。在客舱使用的手提灭火器应当放置于方便的位置上。在要求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应当均匀地分布于每个客舱内,并且按照下列要求配备手提灭火器:
  (ⅰ)对于旅客座位数7至30的飞机,至少配备一个。
  (ⅱ)对于旅客座位数31至60的飞机,至少配备两个。
  (ⅲ)对于旅客座位数60以上的飞机,应当至少配备下列数量的手提灭火器:
  旅客座位数手提灭火器的最小数量
  61至2003
  201至3004
  301至4005
  401至5006
  501至6007
  601或以上8
  (6)尽管本条(c)款第(5)项要求手提灭火器均匀分布,如果在客舱中有厨房,应当至少有一个手提灭火器位于方便之处并易于在厨房中取用。
  (7)载运旅客飞机所要求配备的手提灭火器中至少2个应当装Halon1211(溴氯二氟甲烷)或者等效的灭火剂。客舱中应当至少有一个这样的灭火器。
  (d)急救和应急医疗设备与防护手套。
  (1)在载运旅客的飞机上应当配备经批准的急救箱,并且在要求配备客舱机组的飞机上,还应当配备应急医疗箱,以用于处理飞行期间或者事故中可能发生的人员伤害或者急病,这些设备应当符合本规则附录A的规范和要求。
  (2)在飞机上配备与急救箱数量相同的橡胶防护手套或者等效的无渗透手套。这些手套应当尽可能均匀放置在客舱中。
  (e)应急斧。每架飞机应当配备至少一把应急斧。
  (f)扩音器。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配有电池供电的便携式扩音器,放在负责指挥应急撤离的机组成员方便取用的地方,其配备数量和位置按照以下规定:
  (1)在旅客座位数61至99(含)的飞机上配备一个,安放在客舱后部从客舱机组成员座位易于取用处。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安放在其他位置可能对应急情况下人员的撤离更为适合,可以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2)在旅客座位数大于99的飞机客舱内配备两个扩音器,一个安放在前部,另一个安放在后部,并且易于从客舱机组成员座位处取用。
  第121.310条 附加应急设备
  (a)应急撤离设施。当飞机停放于地面且起落架放下时,应急出口(机翼上方的应急出口除外)距地面高度超过183厘米(6英尺)的每一载客陆上飞机,应当有经批准的可以帮助机上人员撤到地面的设施。用于地板高度应急出口的这种辅助设施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10条的相应适航要求。能自动展开的辅助设施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应当处于待命状态。但是,如果局方认为这个出口的设计使得满足这些要求不切实际,则局方可以批准偏离关于自动放出的要求,但该辅助设施应能在放出时即可以自动竖立展开,并按照本规则第121.161条(a)款的规定对所要求的应急出口进行应急撤离演示。
  (b)机内应急出口标记。每架载客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旅客应急出口,其通达方式及开启方法,应当有明显易懂的标记。每个旅客应急出口本身及其位置应当能从等同于客舱宽度的距离上认清。每个旅客应急出口的所在位置应当用机上人员能看到的沿客舱主通道的标志指明,下述部位应当有位置指示标志:
  (ⅰ)每个翼上旅客应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如通道高度较低,可以放在顶棚合适位置上。
  (ⅱ)在紧靠每一地板高度的旅客应急出口处,如果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清楚标明两个应急出口的位置,则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用于两个应急出口位置的指示。
  (ⅲ)在客舱每个挡住前后视线的隔框或者隔板上,用以指示被其挡住的应急出口,若这样做不可能时,可以将标志置于其他适当的位置。
  (2)每个旅客应急出口标记和每个位置标示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11条的相应适航要求。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任一标志的发光度(亮度)降低到250微朗伯之下,则不可以继续使用。
  (c)机内应急出口标志的照明。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具有独立于主照明系统的应急照明系统。但是,如果应急照明系统的供电电源独立于主照明系统的供电电源,则客舱一般照明的光源可以为应急照明系统和主照明系统二者所共用。应急照明系统应当:
  (1)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标志和位置标志;
  (2)在客舱内提供足够的一般照明,沿着旅客主通道中心线在座椅扶手高度以100厘米(40英寸)的间隔进行测量时,平均照度至少为0.538勒(0.05英尺烛光);
  (3)具有贴近地板的应急逃生通道标志,该标志符合CCAR-25部第25.812条相应适航要求或者经局方批准的其他等效要求。
  (d)应急灯的工作。除按照CCAR-25部第25.812条的相应适航要求设置的仅限于一个辅助装置使用、独立于飞机主应急照明系统、在该辅助装置放下时能自动接通的那些灯外,本条(c)和(h)款所要求的每个灯均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每个灯应当:
  (ⅰ)能从飞行机组工作位置和客舱中正常客舱机组成员座位易于接近处的两个地方进行人工控制;
  (ⅱ)有防止人工控制装置误操作的装置;
  (ⅲ)当在任一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使其处于接通或者待命状态时,一旦飞机正常的供电电源中断时它将保持燃亮或者开始燃亮。
  (2)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每个灯均应当处于待命或者接通状态。在证明与本款相符时,无需考虑机身的横向垂直分隔。
  (3)每个灯应当在应急着陆后的临界环境条件下,提供所要求的照度水平至少达10分钟。
  (4)每个灯应当有驾驶舱内的控制装置,该装置具有“接通”、“断开”和“待命”三个位置。
  (e)应急出口操纵手柄。每个旅客应急出口操纵手柄的位置和出口的开启说明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11条的相应适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满足本款的其他要求。当任一操作手柄或者操作手柄外罩的发光度(亮度)降至100微朗伯之下时,该手柄或者手柄外罩不得继续使用。
  (f)应急出口的通道。每架载客飞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设置至应急出口的通道:
  (1)各旅客区域之间的或者通向Ⅰ型或者Ⅱ型应急出口的每条旅客通道应当无障碍物,其宽度不少于508毫米(20英寸)。
  (2)靠近每个Ⅰ型或者Ⅱ型应急出口处,应当有足够的空间以使机组成员能够帮助旅客撤离飞机,同时又满足本条(f)款第(1)项所要求的通道无障碍宽度。
  (3)应当有从主通道至每一Ⅲ型和ⅳ型应急出口的通道。从主通道至这些出口的通道应当不受座椅、卧铺或者其他可能减小该出口效用的障碍物的阻碍。另外,该通道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13条的相应适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满足本款的其他要求。
  (4)如果从客舱中任一座位到达任何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经过客舱间的通道,则该通道应当无障碍,但是可以使用不影响自由通行的布帘。
  (5)不得在客舱间的任何分隔板上设置门。
  (6)如果从任一旅客座位到达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经过把客舱和其他区域隔开的门,则此门应当有装置将其闩在开启位置,并且在每次起飞和着陆期间,这个门应当闩在开启位置。此闩锁装置应当能够承受当该门相对于周围结构受到一个CCAR-25部第25.561条所述的极限惯性力时对其施加的载荷。
  (g)机外出口标记。每个旅客应急出口和从外面开启这个出口的装置应当在飞机外部予以标记,机身侧面应当有框出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5厘米(2英寸)宽的色带。每一外部标记(包括这种色带)的颜色应当与周围机身表面有明显的对比而易于区别。这些标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如果较深颜色的反射率等于或者小于15%,则较浅颜色的反射率应当至少为45%。反射率是物体反射的光通量与其接收的光通量之比。
  (2)如果较深颜色的反射率大于15%,则其反射率与较浅颜色反射率之差应当至少有30%。
  (3)不在机身侧面的出口应当有外部开启装置,并用红色醒目地标出适用的操作说明,或者,如果背景的颜色使得红色不醒目,应当用鲜明的铬黄色作标记,并且当这种出口的开启装置仅位于机身一侧时,应当在另一侧上作同样效果的标记。
  (h)外部应急照明和撤离路线。
  (1)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装备符合CCAR-25部第25.812条相应适航要求的外部照明设备。
  (2)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装备有符合CCAR-25部第25.810条相应适航要求的防滑撤离路线。
  (ⅰ)地板高度的出口。机身侧面高等于或者大于1118毫米(44英寸)、宽等于或者大于508毫米(20英寸)但不到1168毫米(46英寸)的每个地板高度的舱门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不能由客舱进入的通向货舱或者行李舱的舱门或者出口)、每个机身下部出口和每个尾锥出口,应当符合本条关于地板高度应急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环境条件使得完全满足这些要求不切实际,并且偏离这些要求能够达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j)额外的应急出口。客舱内超过应急出口最少数量要求外的经批准应急出口,应当符合本条除(f)款第(1)、(2)、(3)项以外的所有条款的要求,并且应当易于接近。
  (k)在每架载客涡轮喷气动力飞机上,每个机身下部出口和尾锥出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和结构应使其在飞行中不能被打开;
  (2)在靠近出口开启装置明显位置上设置从762毫米(30英寸)的距离上即可以辨读的标牌,说明此出口的设计和结构使其在飞行中不能被打开。
  (l)手电筒。载运旅客飞机应当装备有从每个客舱机组成员座位处易于接近的手电筒及其储放装置。
  (m)对于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并且机身每侧配备了多个旅客应急出口的飞机,机身同侧位于同层客舱的任何旅客应急出口与相邻旅客应急出口之间的距离应当不超过18.3米(60英尺),该距离的测量应当平行于飞机的纵轴线测量两个应急出口相距最近的出口边缘之间的距离。
  第121.311条 座椅、安全带和肩带装置
  (a)载客飞机应当装备下列装置:
  (1)可以供机上每一个2周岁以上人员使用的经批准的座椅或者卧铺;
  (2)可以供机上每一个2周岁以上的人员单独使用的经批准的安全带,但在航路飞行期间,占用一个卧铺的两个人和占用一个多座座椅或者长座椅的两个人可以共用一条经批准的安全带。
  (b)在飞机于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每一个人均应当在经批准的座椅或者卧铺上就座,并用单独的安全带适当扣紧。座椅上为该乘员配备的安全带不得被2周岁以上的人共用。但是:
  (1)对于不满2周岁的儿童可以由占有经批准座椅或者卧铺的成年人抱着。
  (2)可以乘坐于经局方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内,该装置可以是合格证持有人配备的,也可以是儿童父母、监护人携带的,或者该儿童父母、监护人指定在飞行中照料其安全的护理人员携带的,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
  (ⅰ)儿童限制装置能够被恰当地固定在经批准的前向座椅或者卧铺上;
  (ⅱ)儿童能够被恰当地系紧在该限制装置内,并且其体重不超过该装置所规定的重量限制;
  (ⅲ)在飞机起飞、着陆和地面移动期间,不得使用助力式儿童限制装置、马甲式儿童限制装置、背带式儿童限制装置和抱膝式儿童限制装置。
  (c)如果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或者指定的护理人员请求让该儿童乘坐他们提供的儿童限制装置,当该儿童持有经批准座位或者卧铺的机票,或者这种座位或者卧铺能够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给该儿童使用,并且本条(b)款第(2)项中的要求能够满足,则该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拒绝该儿童乘坐飞机。本条并不阻止合格证持有人提供儿童限制装置,也不阻止合格证持有人遵循安全操作常规,为儿童限制装置确定最适合的旅客座椅位置。
  (d)每一面向侧方的座椅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785条的相应适航要求。
  (e)除本条(e)款第(1)项和(e)款第(2)项规定外,只有每一旅客座椅的椅背处于竖立位置,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以使飞机起飞或者着陆。每个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依照本款发出的指令。
  (1)本款不适用于为符合本规则第121.310条(f)款第(3)项的要求而让其处于非竖立位置的座椅靠背。
  (2)本款不适用于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在座位上载有货物或者坐有由于健康方面的原因不能直坐的人的座椅,但其椅背不得妨碍机上乘员走向通道或者任一应急出口。
  (f)每架飞机应当在驾驶舱每一工作位置上配备有符合CCAR-25部第25.785条的相应适航要求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方可以实施运行。
  (g)每个客舱机组成员应当在客舱具有一个符合CCAR-25部第25.785条的相应适航要求的座椅(含安全带和肩带)供起飞和着陆时使用。这些要求不适用于非本规则第121.351条要求的客舱乘务员乘坐的旅客座椅。
  (h)要求装备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的座椅上的每个乘员,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都应当用这种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将乘员恰当扣紧,但在履行其正常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i)在每个无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装有安全带或者肩带装置,则应当将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碍机组成员执行任务或者应急情况下人员的迅速撤离。
  第121.312条 座舱内部材料
  (a)除局方另行批准外,对于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其每个座舱内的所有内部材料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53条的相应适航要求。
  (b)除飞行机组成员座椅外,机组或者旅客使用的坐垫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853条的适用防火特性要求。
  第121.313条 其他设备
  飞机只有安装下列设备,方可以实施本规则的运行:
  (a)如果飞机上装有保护性熔断器,每种规格保护性熔断器的备用数量应为该飞机批准的并在合格证持有人手册中规定的数量。
  (b)每个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风挡雨刷或者等效设备。
  (c)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适航要求的电源和配电系统,或者在任一电源或者配电系统部件失效时,利用外部电源,能为所需要的仪表和设备供电的发电和配电系统。在系统中准许使用公共的元部件,只要局方认为其设计能合理地防止失效。当使用由发动机驱动的多个电源时,它们应当分装在各个发动机上。
  (d)向必需飞行仪表供电品质和充裕程度的指示装置。
  (e)两个独立的静压系统,与外部大气压力相通,使得其受气流变化、湿气或者其他外来物影响最小,且其安装除通气口外均为气密的。当有装置将仪表从主工作系统转接到备用系统上时,这一装置里应当具有一个可靠的位置控制器,且应当予以标记,清楚地指明正在使用的系统。
  (f)对于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除机组成员外,如果机上还搭载有其他乘员,则驾驶舱和乘员舱之间应当装有带锁定装置的门(即驾驶舱门),该锁定装置应当设计成只能从驾驶舱内解锁,并且在使用中有效,以防止其他机上乘员未经驾驶舱内飞行机组成员的同意将门打开,否则只有驾驶舱内的飞行机组成员才能持有驾驶舱门的钥匙。对于从驾驶舱和客舱都能进入的机组休息区的飞机,则该区和客舱之间应当安装有带类似锁定装置的门。
  (1)对于最大客座数大于20人的载客飞机,其驾驶舱门还应当满足下述要求:
  (ⅰ)机上应急出口的布局应当设计成使机组成员或者旅客无需通过该舱门就能到达为他们设置的应急出口;
  (ⅱ)应当有措施使飞行机组成员在该舱门被卡住的情况下能从驾驶舱直接进入客舱;
  (ⅲ)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紧急情况下的措施,使得客舱乘务员在飞行机组失去能力时能够进入驾驶舱。每位飞行机组成员应当能够从其工作位置处操纵驾驶舱门锁定和解锁装置,以及任何相关的指示信号或者身份确认系统。
  (2)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45,500千克或者客座数超过60人的载客飞机,驾驶舱门还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ⅰ)能抵御未经许可人员的暴力入侵和关键部位能够承受300焦耳(221.3英尺磅)的冲击,同时在旋纽和把手处能够承受250磅(1113牛顿)的拉伸载荷;
  (ⅱ)能抵御轻型武器火力和爆炸装置的穿透,符合有关适航要求规定的标准。
  (g)将客舱与设有应急出口设施的其他舱室隔开的每一扇门应当配备钥匙。所配钥匙应当便于每个机组成员使用。
  (h)在通往每一指定的旅客应急出口的每扇门上应有一块标牌,用以指明在起飞和着陆期间此门应当打开。
  (i)对于旅客可以进入的舱室,如果舱门有可能被旅客锁上,则应当为机组配备这些门的开锁装置,以便在应急情况下打开这些门。
  第121.314条 货舱和行李舱
  (a)飞机中每个容积大于5.7立方米(200立方英尺)、符合CCAR-25部第25.857条定义的C类或者D类舱,应当有下述材料构成的顶棚和侧墙衬板:
  (1)玻璃纤维加固树脂;
  (2)符合CCAR-25部附录F要求的材料;或者
  (3)经局方批准的铝衬板;
  (b)为符合本条,术语“衬板”包括诸如连结处或者紧固件这些影响衬板失火安全包容性能的任何设计细节。
  (c)每一个D类舱,不论其容积的大小,应当满足CCAR-25部第25.857条和CCAR-25部第25.858条中关于C类舱的标准;但在全载货运行的情况下,每个D类舱只需符合CCAR-25部第25.857条中关于E类舱的标准。
  第121.315条 驾驶舱检查单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型号飞机提供经批准的驾驶舱检查单。
  (b)这些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至少包括在起动发动机、起飞或者着陆之前,以及在发动机和系统出现了紧急情况时,飞行机组成员为确保安全应当进行的每一项检查。检查单的设计应当使飞行机组成员无需依赖于对所要进行检查的项目的记忆。
  (c)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放置在每架飞机驾驶舱内方便飞行机组成员使用的地方,飞行机组在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循检查单规定的程序。
  第121.316条 燃油箱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963条的要求。
  第121.317条 旅客告示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旅客告示信号和标牌。这些信号装置应当设计成能使机组成员接通或者断开。
  (b)飞机在地面的任何移动,以及每次起飞、着陆和机长认为必要的其它任何时间,应当接通“系好安全带”信号。
  (c)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运旅客飞机,应当从每个旅客座位都能看到至少一个“系好安全带”的明显信号或者标牌。这些信号或者标牌无需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d)当“系好安全带”信号亮时,第121.311条(b)款要求具有座位的每位旅客,应当系好旅客座椅安全带并保持系紧状态。
  (e)飞机在禁止吸烟的飞行航段上运行时,应当使“禁止吸烟”的告示信号灯一直亮着,或者在该飞行航段上出示一个或者几个符合CCAR-25部第25.1541条要求的“禁止吸烟”的标牌。若同时使用灯光信号及标牌,则灯光信号在整个飞行航段上应当保持亮。
  (f)每一厕所内应当有一个标志或者标牌,其上标明“严禁破坏厕所烟雾探测器”。该标志或者标牌无需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g)在飞机上的任何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当“禁止吸烟”信号灯亮时或者“禁止吸烟”标牌出示时,不得在客舱内吸烟。
  (2)不得在飞机的厕所内吸烟。
  (3)不得触动、损害或者破坏飞机厕所内安装的烟雾探测器。
  (h)当飞机在地面的任何移动,在每次起飞、着陆和机长认为必要的其它任何时间内,应当接通“禁止吸烟”信号。
  (i)每个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为符合本条(e)款、(g)款第(1)项和(f)款第(2)项要求而发出的指令。
  第121.318条 机内广播系统
  (a)旅客座位数超过19的飞机实施载客运行时,应当装备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机内广播系统:
  (1)除手持受话器、耳机、话筒、选择开关和信号发送装置外,能不依赖于本规则第121.319条所要求的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而独立工作;
  (2)依据CCAR-21部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认可。
  (b)本条(a)款要求的机内广播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从驾驶舱两个飞行机组成员的每个工作位置上易于接近并能立即使用;
  (2)为每个有邻近客舱乘务员座位的地板高度旅客应急出口配备一个话筒,使在邻近的客舱乘务员座位上就坐的客舱乘务员易于迅速使用。但若出口很接近,就坐的客舱乘务员之间能无困难地口头联络,则一个话筒可以为几个出口所共用;
  (3)应当能让每一客舱内便于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在10秒钟之内使其工作;
  (4)在所有旅客座位、厕所、客舱乘务员座位与工作台上都能听见。
  (c)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1995年12月18日后制造的飞机,还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1423条的要求。
  第121.319条 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
  (a)旅客座位数超过19的飞机应当装备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
  (1)除手持受话器、耳机、话筒、选择开关和信号发射装置外,能不依赖于本规则第121.318条(a)款所要求的机内广播系统而独立工作;
  (2)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b)本条(a)款所要求的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应当依据CCAR-21部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认可,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提供驾驶舱与下列各处的双向通信:
  (ⅰ)每一旅客客舱;
  (ⅱ)不在主客舱地板高度上的每一厨房。
  (2)应当便于在驾驶舱内两个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中每一个位置上立即使用;
  (3)应当便于在每个客舱内至少一个客舱乘务员正常工作位置上使用;
  (4)应当能让每一客舱内便于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在10秒钟之内使其工作;
  (5)对于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ⅰ)应当便于从足够数量的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上使用,使得从一个或者几个这样装备的工作位置上可以看到每一客舱内所有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或者当出口在厨房内时看到通向这些出口的进口通道);
  (ⅱ)应当具有一个包括音响或者目视信号的警戒系统,用于飞行机组人员呼叫客舱乘务员和客舱乘务员呼叫飞行机组成员;
  (ⅲ)本条(b)款第(5)项第(ⅱ)目所要求的警戒系统应当能使接受到呼叫的人确定是正常的呼叫还是紧急的呼叫;
  (ⅳ)当飞机停放于地面时,它应当有装置使地面人员和驾驶舱内至少两个飞行机组成员中的任一人之间进行双向通话。供地面人员使用的机内通话系统位置应当使得从飞机内看不到使用该系统的人员。
  第121.320条 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安装有一个具有下述功能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1)向飞行机组指示所飞的高度;
  (2)自动保持所选择的高度;
  (3)当接近预选高度时,能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信号提示飞行机组;
  (4)当飞机偏离预选高度时,能向飞行机组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警告。
  第121.323条 夜间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在夜间实施运行的飞机,除装备有本规则第121.305条至第121.320条、第121.743条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之外,还应当加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a)航行灯;
  (b)防撞灯;
  (c)两个着陆灯;
  (d)仪表灯光,能提供足够照明的仪表灯,其可以使每一必需的仪表、开关或者类似的装置清晰易读,并且其安装方式使得光线既不会直射飞行机组成员的眼睛,也不会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线。除非无调光的仪表灯光是令人满意的,否则应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强度。
  (e)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加温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装置,以防止因结冰而故障。
  (f)一个灵敏型高度表。
  第121.325条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飞机,除应装备有本规则第121.305条至第121.319条、第121.743条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之外,还应当加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a)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加温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装置,以防止因结冰而故障。
  (b)一个灵敏型高度表。
  (c)仪表灯光,能提供足够照明的仪表灯,其可以使每一必需的仪表、开关或者类似的装置清晰易读,并且其安装方式使得光线既不会直射飞行机组成员的眼睛,也不会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线。除非无调光的仪表灯光是令人满意的,否则应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强度。
  第121.327条 活塞发动机飞机用于生命保障的补充供氧要求
  (a)除按照本规则第121.330条提供补充供氧的情况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本条(b)和(c)款的规定装备和使用补充供氧。某一特定运行所需要的补充供氧量,应当根据飞行高度和飞行持续时间,按照为每次运行和航路所制定的运行程序来确定。
  (b)机组成员。
  (1)在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3700米(12000英尺)(含),应当对在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每一成员提供氧气,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成员也应当用氧,并且对于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的那部分飞行中,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2)在座舱气压高度3700米(12000英尺)以上,应当对在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每一成员提供氧气,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成员也应当用氧,并且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3)当要求某一飞行机组成员用氧时,机组成员应当连续用氧,除非为执行其正常勤务必需除去氧气面罩或者其他氧气分配器时。对那些处于待命状态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飞行前肯定要在驾驶舱内执勤的后备机组成员,应当按照不在驾驶舱内值勤的其他值勤机组成员供氧量提供氧气。如果某一后备机组成员不在待命状态,并且在剩下的一段飞行中将不在驾驶舱内执勤,则就辅助氧气要求而言,可将其视为一名旅客。
  (c)旅客。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为保证旅客安全的经批准的氧气源:
  (1)对于座舱气压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时间超过30分钟的飞行,足以为10%的旅客供氧30分钟。
  (2)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300米(14000英尺)以上至4600米(15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30%的旅客在这些高度上的那部分飞行提供氧气。
  (3)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600米(1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足以在此高度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机上每一旅客提供氧气。
  (d)本章中“座舱气压高度”指与飞机座舱内压力相对应的气压高度,“飞行高度”指飞机在海平面以上的运行高度。对于无增压座舱的飞机,“座舱气压高度”和“飞行高度”是相同的。
  第121.329条 涡轮发动机飞机用于生命保障的补充供氧要求
  (a)在运行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时,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在飞机上配备生命保障氧气和分配设备以供使用:
  (1)所提供的氧气量应当至少是为遵守本条(b)和(c)款所必需的量。
  (2)某一特定运行符合本规则所需要的生命保障和急救用氧气量,应根据座舱气压高度和飞行持续时间,按照为每次飞行和每一航路所制定的运行程序确定。
  (3)对具有增压座舱的飞机,氧气量应根据座舱气压高度和下列假设来确定:座舱增压故障发生在供氧需求临界的飞行高度或者飞行中某点,飞机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应急程序,在不超过其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下降到不再需要辅助氧气的飞行高度。
  (4)发生了这种故障之后,座舱气压高度被认为与飞行高度相同,除非能证明,座舱增压设备任何可能的故障均不会导致座舱气压高度等于飞行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达到的最大座舱气压高度作为审定或者确定供氧量的依据,或者它们二者的共同依据。
  (b)机组成员。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机组成员提供氧气源:
  (1)在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3600米(12000英尺)(含),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2)在座舱气压高度3600米(12000英尺)以上,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3)当要求某一飞行机组成员用氧时,他应当连续用氧,除非为执行其正常任务需要除去氧气面罩或者其他氧气分配器。对那些处于待命状态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飞行前肯定要在驾驶舱内值勤的后备飞行机组成员,视为本款第(1)、(2)项所述的其他机组成员。如果某一后备飞行机组成员不在待命状态,并且在剩下的一段飞行中将不在驾驶舱内值勤,则就补充氧气要求而言,可以将其视为一名旅客。
  (c)旅客。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旅客提供氧气:
  (1)对于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飞行,并且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为10%的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2)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300米(14000英尺)以上至4600米(15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30%的旅客在这些高度的飞行中提供氧气。
  (3)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600米(1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机上每一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第121.331条 具有增压座舱的活塞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a)当运行活塞发动机驱动的有增压座舱的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必须按照本条(b)至(d)款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的要求来装备飞机。
  (b)对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在这些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每一机组成员充足的氧气,并且对驾驶舱内执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氧气量不得少于2小时。所要求的2小时供氧量,是飞机以恒定的下降率从其最大合格审定使用高度用10分钟下降至3000米(10000英尺),随后在3000米(10000英尺)高度上保持110分钟所必需的氧气量。可用本规则第121.337条所要求的供氧量来确定在驾驶舱内执勤的飞行机组人员在座舱增压失效情况下所需要的辅助呼吸供氧量。
  (c)对旅客。当在飞行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气:
  (1)当飞机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含)以下飞行时,如果在飞行航路上任一点飞机均能在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则足以为10%的旅客供氧30分钟。
  (2)如果飞机不能在4分钟之内降至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气:
  (ⅰ)对于在飞行高度4600米(15000英尺)以上时间超过4分钟的那部分飞行,按照本规则第121.327条(c)款第(3)项所要求的供氧量。
  (ⅱ)对于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以上至4600米(15000英尺)(含)的飞行,按照本规则第121.327条(c)款第(2)项所要求的供氧量。
  (ⅲ)对于飞行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10%的旅客提供30分钟的供氧量。
  (3)当飞机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飞行时,在飞行高度2400米(8000英尺)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整个飞行期间(包括应急下降)足以为10%的旅客提供30分钟的氧气量,加上在4300米(14000英尺)以上符合本规则第121.327条(c)款第(2)和(3)项要求的供氧量。
  (d)就本条而言,假设座舱增压是在最临界的飞行高度或者飞行中某点上出现故障,飞机在不超过其正常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下降到能够超越地形障碍的安全飞行高度。
  第121.333条 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a)当运行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氧气和分配设备,以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符合本条(b)款至(e)款的要求。
  (b)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足以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要求的但供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氧气。所要求的2小时供氧量,是飞机从其最大审定运行高度以恒定下降率用10分钟下降至3000米(10000英尺),并随后在3000米(10000英尺)高度上保持110分钟所必需的供氧量。在确定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所需要的供氧量时,可以包括座舱增压失效时第121.337条所要求的供氧量。
  (c)飞行机组人员对氧气面罩的使用。
  (1)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均应当配备有一个氧气面罩,其设计应保证能将其迅速取下戴在脸上,适当固定并密封,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并且不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未使用氧气面罩时,它应当保持在备用状态,且位于飞行机组人员在其值勤位置上可以立即取用的范围内。
  (2)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始终使用一个固定在脸上、密封并供氧的氧气面罩:
  (ⅰ)如果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一个飞行机组成员均有一个速戴型氧气面罩,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证明用一只手在5秒钟内即可以戴到脸上,适当固定、密封并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则在低于下述飞行高度(含)时,驾驶员不需要戴上和使用氧气面罩:
  (A)客座数在30人以上(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大于3,400公斤(7,500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12500米(41000英尺)(含);
  (B)客座数在31人以下(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不大于3,400公斤(7,500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10500米(35000英尺)(含);
  (ⅱ)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证明,佩戴面罩不妨碍戴眼镜,也不会延误飞行机组成员执行其指定的紧急任务。氧气面罩在戴上后,不得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
  (3)尽管有本条(c)款第(2)项的规定,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
  以上运行时,如果由于任何一种原因,在任一时刻,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需要离开其工作位置时,则操纵飞机的另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直至那名驾驶员回到其工作位置。
  (4)在每次飞行的起飞之前,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氧气设备进行飞行前检查,以确保氧气面罩功能正常、固定合适、并连接到适当的供氧接头上,且供氧源及其压力适于使用。
  (d)客舱乘务员对便携式氧气设备的使用。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飞行期间,每一客舱乘务员应当携带至少可以供氧15分钟的便携式氧气设备,除非经证明,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带有面罩或者备用接口与面罩的便携式氧气装置,可以确保在座舱释压时,无论客舱乘务员在何处,每一客舱乘务员均可以立即使用氧气。
  (e)旅客。当飞机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应当对旅客提供下列氧气源:
  (1)经合格审定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下(含)运行的飞机能在所飞航路的任一点上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供氧率为10%的旅客至少提供30分钟的氧气量。
  (2)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时,或者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时,在座舱释压后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整个飞行期间应当能以本规则规定的供氧率为不少于10%的旅客供氧,并且按照适用情况,能够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c)款第(2)和(3)项的要求,但对旅客的供氧时间应当不少于10分钟。
  (3)为了对那些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在从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座舱气压高度下降后可能需要纯氧的机上乘员进行急救护理,在座舱失密后座舱气压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为2%的乘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1人)提供符合CCAR-25部第25.1443条的氧气源。应当有适当数量(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个)的经认可的氧气分配装置,并带有一种装置供客舱机组成员使用这一供氧源。
  (f)旅客简介。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实施之前,机组成员应当将一旦座舱释压时使用氧气的重要性向旅客说明,并向他们指出氧气分配设备的所在位置和向他们演示其使用方法。
  第121.335条 氧气设备的标准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为遵守本规则第121.329条和第121.331条规定所必需的氧气设备、氧气最低流量和氧气源应当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但是,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要完全符合这些标准是不实际的,局方可以批准对这些标准作能提供等效安全性的任何更改。
  第121.337条 呼吸保护装置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经批准的呼吸保护装置(PBE),这些呼吸保护装置应当符合本条(b)款所包含的设备、呼吸气体和通信要求。
  (b)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装备符合本条要求的呼吸保护装置。
  (1)该装置应当使在驾驶舱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免受烟雾、二氧化碳、或者其它有害气体,或者由飞机释压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缺氧环境的影响,并且当在飞机上灭火时也应当使机组成员免受上述影响。
  (2)该装置应当按照设备制造人制定的检查准则和周期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靠和立即可用状态,以完成其预期紧急目的。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表明能够提供等效安全水平,则检查周期可以更改。
  (3)该装置保护眼睛的部分,应当使佩戴者的视力不致受影响到不能完成机组成员职责的程度,并且应当允许戴矫正眼镜而不影响视力或者降低本条(b)款第(1)项规定的防护要求。
  (4)当该装置在使用时,应当允许飞行机组在其指定的工作位置上用飞机无线电设备通信和用机内通话器互相通话,还应当允许在驾驶舱每个驾驶员位置与每个客舱内至少一个正常的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之间进行机组成员机内通话器通话。
  (5)当该装置在使用时,应当允许任何机组成员在本条(b)款第(4)项要求的任何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上使用机内通话系统。
  (6)如果该装置符合本规则第121.333条的氧气设备标准,则它也可以用来满足本章的补充氧气要求。
  (7)防护性呼吸供气持续时间和供气系统设备的要求如下:
  (ⅰ)该装置应当在2400米(8000英尺)气压高度上对在驾驶舱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正在空中灭火的机组成员供给15分钟的呼吸用气体。
  (ⅱ)该呼吸供气系统本身及其工作方式和对其它部件的影响方面应当没有危险。
  (ⅲ)对于化学氧气发生器以外的呼吸供气系统,应当有装置使机组在飞行前能迅速测定每个供气源中的呼吸用气体已经完全充满。
  (ⅳ)对于每一化学氧气发生器,其供气系统设备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1450条的相应适航要求。
  (8)满足本条要求的带有一个固定的或者便携式呼吸用气体源的呼吸保护装置应当安置在驾驶舱内方便的地方,使得每个必需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工作位置上易于取得并能立即使用。
  (9)满足本条要求的带有一个便携式呼吸气源的呼吸保护装置应当易于取得,并按照下述要求置于实施灭火的机组成员能立即取用的地方:
  (ⅰ)在飞行期间机组可以进入的符合CCAR25.857定义的A级、B级或者E级货舱配备一个。
  (ⅱ)对于不在客舱、货舱或者驾驶舱内的厨房,每一手提灭火器配备一个呼吸保护装置。
  (ⅲ)在驾驶舱配备一个呼吸保护装置,但是,如果存在特殊环境条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实际,则局方可以批准在能够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地方设置该呼吸保护装置。
  (ⅳ)在每一客舱内,在本规则第121.309条要求的每一手提灭火器1米(3英尺)范围内设置一个呼吸保护装置,如果存在特殊环境条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实际,且所建议的偏离将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则局方可以批准允许呼吸保护装置的设置离所要求的手提灭火器位置超过1米(3英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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