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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1)该学校了解到或者有理由相信考试内容已经泄露;
  (2)该学校得到了局方认为有理由相信或者已经知道考试存在泄密情况的通知。
  (e)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应当保存局方对其所颁发的所有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临时执照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含下列信息:
  (1)按照时间顺序记录的下列内容:
  (ⅰ)学员姓名;
  (ⅱ)该学员所完成的训练课程;
  (ⅲ)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人员姓名;
  (ⅳ)颁发给该学员的临时执照或等级的类型;
  (ⅴ)将该学员的执照申请文件递交给局方以获得永久性驾驶员、飞行教员或者地面教员执照的日期。
  (2)一份针对每个学员的结业证书、执照申请表、临时执照、被替换的执照(如适用)以及理论和实践考试的成绩的复印件记录;
  (3)本条(e)款所要求记录应当保存5年,并且能在局方要求时提供给局方检查。在驾驶员学校停止考试权时,将这些记录交给局方。
  (f)在学员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后,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应当将该学员的有关执照申请文件和训练记录提交给局方,以便局方为其颁发永久性的驾驶员、飞行教员或者地面教员执照。

E章 运行规则

  第141.9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适用于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则。
  第141.93条 权利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其所持有的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范围之内,进行广告宣传和实施经批准的驾驶员训练课程。
  (b)如果其训练课程得到了批准并且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则具有该课程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该课程的结业学员在不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情况下,申请获取相应的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
  第141.95条 航空器要求
  在飞行训练和单飞中使用的每架航空器上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a)一份起飞前和着陆前检查单;
  (b)制造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学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97条 限制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受训学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其颁发结业证书或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
  (1)完成了驾驶员学校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
  (2)通过了要求的最终考试。
  (b)除本条(c)款规定的情况外,从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课程中结业的学员应当完成该课程中所有课目的训练。
  (c)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用于符合当前受训课程中的课目要求:
  (1)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熟练考试、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50%;
  (2)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未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熟练考试、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25%;
  (3)接收学员的学校应当根据对学员进行的熟练考试、理论考试的情况,按照本条(c)(1)、(c)(2)款的规定确定认可的课时;
  (4)按照本条(c)(1)、(c)(2)款的规定进行认可时,先前提供训练的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对其所提供的训练种类、训练量、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的成绩作出证明。
  第141.99条 飞行训练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或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并且应当符合该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学生驾驶员从某一机场首次单飞之前,应当得到在场飞行教员或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的批准。
  (c)经指派负责某一训练课程的每个主任教员和助理主任教员,在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1次经批准的由地面训练内容、飞行训练内容组成的训练提纲的训练或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的训练。
  (d)在飞行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或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根据学校的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的安排,令人满意地完成下列项目:
  (1)在得到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的批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ⅰ)完成了针对该训练课程的复习,并接受了关于该训练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
  (ⅱ)在该课程中,该教员提供教学的每一型号航空器上,完成了初始熟练检查。
  (2)在完成了本条(d)(1)(ⅱ)款所要求的初始熟练检查后,每12个日历月还应当在训练学员所使用的一种航空器上完成一次熟练检查。
  第141.101条 地面训练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附有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或地面教员执照,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则需要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符合下列条件,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1)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
  (2)该教员所进行的教学在主任教员或助理主任教员现场监督下进行。
  (c)在接受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103条 训练质量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2)对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训练质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9(d)的要求。
  (b)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本条(a)款规定的训练质量。
  (c)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d)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时,如果学员尚未完成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这些检查或者考试将根据该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进行。
  (e)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时,如果学员已经完成了该学校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局方批准的操作范围实施考试。
  第141.105条 主任教员的责任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主任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审定学员的训练记录、结业证书、阶段检查与课程结束考试的报告、课程结束后的推荐和申请;
  (2)保证所有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和附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在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学任务之前通过了初始熟练检查,并且在通过该次检查的月份之后,每12个日历月通过一次熟练检查;
  (3)对于参加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保证其按该课程的要求完成了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4)保证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
  (c)主任教员可以委派助理主任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实施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飞行教员熟练检查。
  第141.107条 主任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更换主任教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b)允许该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教员期间,在没有主任教员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该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天。
  (c)在本条(b)款所述的不超过60天的期限内,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应当由下列人员之一实施:
  (1)该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
  (2)该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
  (3)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4)民航总局委任的考试员。
  (d)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b)款所述的60天,该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训练,并将其合格证交回局方。
  (e)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d)款交回合格证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其合格证:
  (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教员;
  (2)符合本规则第141.31(a)(2)款的要求;
  (3)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法递交恢复合格证的申请。
  第141.109条 人员、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
  (a)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b)除本规则第141.107条规定外,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检查教员和教员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和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第141.111条 辅助基地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在主运行基地以外的基地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
  (a)在辅助基地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并且该助理主任教员常驻该辅助基地。如在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期间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
  (b)辅助基地所使用的机场、设施和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则B章的要求和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要求;
  (c)教员应当在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直接管理下工作,并根据本规则第141.105(b)款规定易于得到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帮助;
  (d)如果在该学校主运行基地以外的基地训练时间超过连续7天,则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管辖该学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141.113条 学员注册
  (a)在学员注册参加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规定的训练后,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学员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1)注册证。内容包括学员所注册的训练课程名称和注册日期;
  (2)学员训练提纲副本;
  (3)由学校编写的、包括设施的使用和航空器的操作在内的安全程序与措施副本,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ⅰ)学校要求的带飞和单飞最低天气标准;
  (ⅱ)航空器在停机坪上的起动和滑行程序;
  (ⅲ)防火措施和灭火程序;
  (ⅳ)在机场内和机场外未按计划着陆后的再次放行程序;
  (ⅴ)航空器的故障填写和批准重新投入使用的确定方式;
  (ⅵ)航空器未使用时的安全保护;
  (ⅶ)本场飞行和转场飞行所需燃油量;
  (ⅷ)空中和地面避免与其他航空器相撞的措施;
  (ⅸ)最低高度限制和模拟应急着陆规定;
  (x)指定练习区域的规定与使用方法。
  (b)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月份建立并保存该校提供的每一训练课程中注册人员的清单。
  第141.115条 结业证书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完成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b)结业证书应当在学员完成其课程训练时颁发。结业证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和合格证编号;
  (2)接受结业证书的学员姓名和结业证书编号;
  (3)训练课程名称;
  (4)结业日期;
  (5)声明该学员已圆满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阶段训练,考试成绩合格;
  (6)由负责该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对结业证书中所列内容的签字证明;
  (7)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转场飞行训练。

F章 记录

  第141.121条 训练记录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注册于本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建立并保持及时准确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学员入学注册日期;
  (2)按时间顺序记录的该学员接受训练的课目和飞行操作动作的记录,以及该学员所参加考试的名称和成绩;
  (3)结业日期、中止训练的日期或者转校日期。
  (b)要求在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保持的记录,不能完全替代本条(a)款的记录要求。
  (c)当学员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时,该学员的记录应当由负责该课程的主任教员签字证明。
  (d)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从下列日期开始,保存本条要求的每个学员的记录至少5年:
  (1)记录中所记录的从该课程结业的日期;
  (2)记录中所记录的中止该课程的日期;
  (3)转校日期。
  (e)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学员提出要求时向学员提供其训练记录的复印件。

G章 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

  第141.131条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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