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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第141.23条 合格证的展示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公众通常可接近地点的醒目位置。
  (b)在有关民用航空监察员要求检查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提供检查。
  第141.25条 检查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有关民用航空监察员为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而对其人员、设施、设备和记录进行的检查。
  第141.27条 广告限制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对合格证或者批准的课程等级作任何不真实的、导致误解的宣传广告。
  (b)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宣传广告时,应当指明其哪些课程是按照本规则得到批准的,哪些课程未按照本规则得到批准,而不得对这些训练课程进行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合并宣传。
  (c)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校址搬迁后,应当立即撤除原址上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在合格证失效时,应当及时从所有地方清除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
  第141.29条 业务办公室和运行基地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并维持一个主业务办公室,该办公室的通信地址即为合格证上注明的学校地址。
  (b)主业务办公室内应当配备充足的设施和设备,用于保存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文件和记录。
  (c)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共用一个主业务办公室。
  (d)如需变更主业务办公室或者运行基地的地点,应当提前30天向管辖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报告,并且在需要修改其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同时提交修订的训练课程一式二份。
  (e)如果符合下列要求,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其合格证上所列的运行基地之外的基地实施训练:
  (1)经驾驶员学校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批准其使用该基地;
  (2)在该基地使用的训练课程及其修订项目已经得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141.31条 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更新
  更新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5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对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其合格证更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如果符合本条(a)(2)款对更新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要求,则可以在其合格证到期的月份之前30天内提交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更新申请。
  (2)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该学校的人员、航空器、设施和机场、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训练记录和当前的训练能力和质量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则可以为其更新合格证和课程等级。新合格证的有效期仍为24个日历月。
  (3)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该学校没有符合本条(a)(2)款对更新合格证的要求,但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对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的要求,则可以为其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
  (b)对于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除本条(b)(3)款规定的情况外,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该合格证上附带的等级不能进行更新;
  (2)如果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应的课程等级;
  (3)如果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持有人在其当前持有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到期前未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则从该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到期之日起180天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
  第141.33条 限制和行政措施
  (a)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不得从事本规则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活动。
  (b)按照本规则申请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并处于合格审定过程中的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局方可以终止其合格审定过程并且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申请。
  (c)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由局方调查核实后撤销其相应的合格证或者证书并且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B章 人员、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4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规定了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的人员、航空器以及对所要求的设施应当具有连续使用权的要求。
  (b)在本章中,如果驾驶员学校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至少6个日历月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按照书面协议的规定,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至少6个日历月的使用权,则认为该学校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连续使用权。
  第141.43条 人员配备要求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人员:
  (1)配备有充足的人员,包括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或者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教员,该主任教员应当经审定,有能力完成所指派的职责。
  (2)如果驾驶员学校使用了签派员、航空器维修和勤务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
  (3)实施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的教员应当持有地面教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且持有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和课程中使用的航空器相适应的等级。
  (b)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为学校每一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教员,该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5条的要求。
  (c)必要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可以为每一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该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7条的要求。
  (d)当学校具有至少50名正在接受训练的学生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检查教员,负责实施学生的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熟练检查。该检查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9条的要求。10
  (e)本条所涉及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学校中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位,但应当符合相应职位的资格要求。
  第141.45条 主任教员的资格
  (a)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还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但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不要求持有飞行教员执照。这些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和适用的型别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通过下列方面的理论考试:
  (ⅰ)教学法;
  (ⅱ)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ⅲ)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ⅳ)经批准的相应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熟练考试;
  (5)除滑翔机、自由气球和飞艇的训练课程外,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条(b)、(c)和(d)款的适用要求;
  (6)担任滑翔机、自由气球和飞艇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只要求具有本条(b)和(d)款所要求小时数的40%。
  (b)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ⅰ)从事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ⅱ)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在仪表等级训练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中,担任仪表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ⅰ)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ⅱ)具有至少4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在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训练课程、仪表等级训练课程和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2,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ⅰ)从事飞行教学至少3年,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ⅱ)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e)地面课程主任教员应当具有在审定合格的驾驶员学校中担任地面教员1年的经历。
  第141.47条 助理主任教员的资格
  (a)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还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但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不要求持有飞行教员执照。这些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和适用的型别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通过下列方面的理论考试:
  (ⅰ)教学法;
  (ⅱ)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ⅲ)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ⅳ)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针对适用于相应训练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熟练考试;
  (5)符合本条(b)、(c)和(d)款的适用要求。但是,担任滑翔机、自由气球和飞艇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只要求具有本条(b)和(d)款所要求小时数的40%。
  (b)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ⅰ)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ⅱ)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在仪表等级训练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中,担任仪表等级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5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ⅰ)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125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ⅱ)具有至少2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在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训练课程、仪表等级训练课程和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ⅰ)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6个月,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ⅱ)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e)地面课程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具有在审定合格的驾驶员学校中担任地面教员6个月的经历。
  第141.49条 检查教员的资格
  (a)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飞行训练或者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通过主任教员对其进行的考试,考试内容包括:
  (ⅰ)教学法;
  (ⅱ)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ⅲ)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ⅳ)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2)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ⅰ)符合本条(a)(1)款的要求;
  (ⅱ)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还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但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不要求持有飞行教员执照。这些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和适用的型别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ⅲ)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ⅳ)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由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实施的熟练考试。
  (3)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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