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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民航总局令
(第135号)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2004年12月16日发布)

目录



  A章 总则
  第141.1条 目的和依据
  第141.3条 适用范围
  第141.5条 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第141.7条 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的条件
  第141.9条 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条件
  第141.11条 考试权
  第141.13条 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
  第141.15条 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141.17条 合格证的内容
  第141.19条 合格证和考试权的有效期
  第141.21条 麻醉药品、大麻以及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的载运
  第141.23条 合格证的展示
  第141.25条 检查
  第141.27条 广告限制
  第141.29条 业务办公室和运行基地
  第141.31条 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更新
  第141.33条 限制和行政措施
  B章 人员、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41条 适用范围
  第141.43条 人员配备要求
  第141.45条 主任教员的资格
  第141.47条 助理主任教员的资格
  第141.49条 检查教员的资格
  第141.51条 机场
  第141.53条 航空器
  第141.5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辅助训练装置
  第141.57条 驾驶员讲评区域
  第141.59条 地面训练设施
  C章 训练课程和课目
  第141.71条 适用范围
  第141.7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第141.75条 训练课程内容
  第141.77条 特殊课程
  D章 考试权
  第141.81条 适用范围
  第141.83条 考试权的资格要求
  第141.85条 权利
  第141.87条 限制和报告
  E章 运行规则
  第141.91条 适用范围
  第141.93条 权利
  第141.95条 航空器要求
  第141.97条 限制
  第141.99条 飞行训练
  第141.101条 地面训练
  第141.103条 训练质量
  第141.105条 主任教员的责任
  第141.107条 主任教员的更换
  第141.109条 人员、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第141.111条 辅助基地
  第141.113条 学员注册
  第141.115条 结业证书
  F章 记录
  第141.121条 训练记录
  G章 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
  第141.131条 适用范围
  第141.133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符合的条件
  第141.135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
  H章 罚则
  第141.141条 警告和罚款
  第141.143条 吊扣和吊销合格证
  第141.145条 局方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I章 附则
  第141.151条 施行日期
  附件A: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附件B:仪表等级课程
  附件C: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附件D: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
  附件E:飞行教员执照课程
  附件F:飞行教员仪表等级课程(飞机或者直升机仪表教员等级)
  附件G:地面教员执照课程
  附件H: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
  附件I:航空器型别等级课程(非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种类)
  附件J:特殊准备课程
  附件K: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A章 总则

  第14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4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规定了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课程等级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课程等级的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
  (b)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驾驶员学校依法设立并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以及境外合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第141.5条 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驾驶员学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b)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及其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发放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运行和其他驾驶员学校在其所辖地区内设辅助基地的运行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e)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141.7条 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的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为其颁发附带相应课程等级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
  (a)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递交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申请书;
  (b)符合本规则A章至C章中适用于所申请的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的要求,并遵守本规则E章和F章的规定;
  (c)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简称CCAR-91部)H章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有关训练飞行的运行种类的要求。
  第141.9条 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为其颁发附带相应课程等级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
  (a)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递交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书;
  (b)在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之前,已经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至少24个日历月;
  (c)符合本规则A章至C章中适用于所申请的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的要求,并遵守本规则E章和F章的规定;
  (d)在提出申请之日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对下列人员完成训练并经其推荐参加执照和等级的理论考试以及实践考试的人员的总人数不得少于10名并且其中80%以上人员应当首次考试合格:
  (1)驾驶员;
  (2)飞行教员;
  (3)地面教员。
  (e)至少符合CCAR-91部H章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有关训练飞行的运行种类的要求。
  第141.11条 考试权
  对于符合本规则D章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授予其相应的考试权。
  第141.13条 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
  (a)本条(b)款中所列的课程等级,可以颁发给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要求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申请人或者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按照合格审定的实际情况,批准申请人开设下列一种或者数种课程:
  (1)本规则附件A至附件I规定的执照和等级课程:
  (ⅰ)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ⅱ)仪表等级课程
  (ⅲ)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ⅳ)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
  (ⅴ)飞行教员执照课程
  (ⅵ)飞行教员仪表课程
  (ⅶ)地面教员执照课程
  (ⅷ)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
  (ⅸ)航空器型别等级课程
  (2)本规则附件J规定的特殊准备课程:
  (ⅰ)驾驶员更新课程
  (ⅱ)飞行教员更新课程
  (ⅲ)地面教员更新课程
  (ⅳ)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课程
  (ⅴ)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课程
  (ⅵ)特殊操作课程
  (ⅶ)试飞员课程
  (3)本规则附件K规定的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
  (ⅰ)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课程
  第141.15条 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a)申请人初次申请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课程等级,申请增加课程等级或者申请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运行手册或者相应的文件:
  (1)驾驶员学校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2)驾驶员学校的组织职能结构;
  (3)本规则B章第141.43条规定的人员的资格和职责;
  (4)拟申请的训练课程一式二份,包括有关材料;
  (5)实施飞行训练的主要训练机场的说明;
  (6)主运行基地和辅助运行基地的说明;
  (7)训练课程使用航空器的说明;
  (8)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9)驾驶员讲评区域、地面训练设施的说明;
  (10)运行程序和管理政策,包括质量保证系统;
  (11)训练记录。
  (c)申请的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检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还应当一并说明理由。
  (d)成立审查组审核文件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审查组。审查组依据本规则B章、C章、E章和F章的要求以及CCAR-91部H章的适用要求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审查组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e)发证
  (1)审查组完成合格审定工作后,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要求的申请人发放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向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要求的申请人发放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批准其按照所规定的课程等级实施训练活动。
  (2)根据审查组的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要求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要求的,可以拒绝为其发放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41.17条 合格证的内容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
  (2)驾驶员学校地址和主业务办公室地址;
  (3)主运行基地和其他运行基地;
  (4)训练课程等级;
  (5)合格证编号;
  (6)合格证颁发日期;
  (7)合格证期满日期;
  (8)颁发合格证的行政机关名称。
  (b)对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还应当列明是否具有考试权以及具有考试权的课程等级。
  第141.19条 合格证和考试权的有效期
  (a)除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吊扣、吊销其合格证的情况外,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合格证在下列时间或者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颁发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的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
  (2)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驾驶员学校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之日;
  (3)颁发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时作为合格审定内容的设施发生变化之日;
  (4)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任何一门训练课程所必需的设施、航空器和人员未能达到本规则的要求超过60天时。
  (b)如果驾驶员学校在其所有权发生变更之日后的30天之内提出了对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作相应更改的申请,且在设施、人员和训练课程方面没有任何变化,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可,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不因学校所有权改变而失效。
  (c)颁发给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考试权在其合格证失效时同时失效,或者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考试权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吊扣、吊销其考试权时失效。
  第141.21条 麻醉药品、大麻以及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的载运
  (a)除经法律许可或者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外,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载有国家法律禁止运输的麻醉药品、大麻、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该民用航空器。
  (b)如果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违反本条(a)款的情况下,允许其拥有或者租用的任何航空器从事违反本条(a)款的运行,该种运行即构成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合格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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