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通过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驾驶员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的理论考试。
(c)按本条(b)颁发的执照上应当注明所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颁发地。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规定在考试后颁发的等级,局方可以签注在该执照上。该执照的持有人可以行使本规则私用驾驶员执照的权利,但必须遵守执照上签注的限制。当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被暂扣或吊销时,不得行使中国私用驾驶员执照的权利。
(d)在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外国飞行学校完成训练的中国公民,在通过本规则要求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驾驶员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的理论考试后,可以持训练学校所在地民航当局颁发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申请换发本规则中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六、第61.95条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修改为:“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具体内容修改为:
“(a)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证书。
(b)认可证书
(1)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上应当注明此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执照颁发机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以获得根据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
(2)认可证书上应当签注有效期限。对于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有效期最多为120天;对于私用驾驶员执照,有效期最多可以扩展到该驾驶员执照有效期限和按照最近一次执照有效性检查仍保持有效的期限两者中较短者。
(c)航空器等级
列于申请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的均可以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
(d)仪表等级
如果申请人在其由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执照上持有仪表等级,只要该申请人满足近期经历要求,并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局方可将其仪表等级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