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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由调入地的检验机构按照第四条考核管理权限的规定,申请变更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管理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管理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种子检验员,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机关在种子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种子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转让。
  丢失、损毁种子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考核管理机关补发,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第十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种子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种子检验员证每两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种子检验员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种子检验员档案,记录种子检验员考核、审查、培训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种子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种子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二)审查未通过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三)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连续两年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或者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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