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符合
《种子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泄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不得向企业颁发抽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
《种子法》第
六十二条、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