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复验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鉴定。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
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完成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监督抽查质量较好企业名单、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