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附件4);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附件5);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 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