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已核准登记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和个人,从事取酬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登记,并处以1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登记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擅自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的,或者不按规定补发、换发登记证书、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暂停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责令其停止其活动,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暂停活动,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被责令暂停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方可恢复活动。期满后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转让航空器和有关证照、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备案手续或者在涉外活动中违反有关涉外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暂停活动,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