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人简历和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五)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目的和经费来源,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复印件;
(六)拥有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民航规章《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七)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具有的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飞行驾驶执照(复印件),但民航规章《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的除外;
(八)拟使用机场的情况;
(九)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委托保障机构情况和协议、活动的项目范围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已购置民用航空器,但尚未办理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出具补正登记材料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待其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后,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经核准符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条件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住所
(三)使用的基地机场
(四)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五)单位负责人或个人身份证件号码
(六)活动范围和项目
(七)登记编号
(八)登记类别
(九)活动期限
(十)登记机关和登记日期
经核准不符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条件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损毁、灭失的,应当通过相关传媒声明作废,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