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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四)本人简历和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五)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目的和经费来源,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复印件;
  (六)拥有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七)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具有的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飞行驾驶执照(复印件),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的除外;
  (八)拟使用机场的情况;
  (九)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委托保障机构情况和协议、活动的项目范围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已购置民用航空器,但尚未办理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出具补正登记材料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待其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后,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经核准符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条件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住所
  (三)使用的基地机场
  (四)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五)单位负责人或个人身份证件号码
  (六)活动范围和项目
  (七)登记编号
  (八)登记类别
  (九)活动期限
  (十)登记机关和登记日期
  经核准不符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条件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损毁、灭失的,应当通过相关传媒声明作废,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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