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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具有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可使用的机场、空域和地面保障的设施设备;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使用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的,不要求其具有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航空人员也无执照要求。
  第九条 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登记,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 单位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单位章程和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四)负责人和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人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目的、宗旨和其活动与本单位业务的关系;
  (六)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复印件;
  (七)拥有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八)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飞行人员的体检合格证、飞行驾驶执照,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九)拟使用机场的情况;
  (十)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项目范围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本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居住地址、联络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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