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12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阶段。
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划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
(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
(二)机场目视助航工程;
(三)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设备;
(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除上述的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关于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