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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废止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1992年6月4日 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人事行政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成立,应报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第八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统一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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