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失效]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证明;
  (三)资金和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五)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变更后的信息,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