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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承办托管业务的专门信息系统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的投资监督和绩效评估能力;
  (六)具有符合有关监管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近三年托管业务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并具有3年以上托管经验,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规定需要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者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托管股票资产的清算交割;
  (四)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协议约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负责保险公司托管股票资产的估值;
  (六)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七)定期不定期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投资绩效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股票资产的托管数据,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准确,评估报告没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
  (八)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九)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第六条第(四)、(七)项规定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托管经验、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托管人选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托管股票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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