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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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