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
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进行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者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原载畜量核定决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加强人工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减轻草原放牧压力;
(四)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
(五)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加草原承包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