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规定
(1)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该判决未写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 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3) 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14.关于外文证据翻译的规定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正确。
15.关于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咨询或者鉴定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所需的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支付。
16.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的处理
在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在提交样品时,有权以书面方式请求在其案件审结后取走该样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取走样品的请求,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审查以及后续程序的需要决定何时允许取走。允许当事人取走样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提交该样品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取走该样品。期满未取走的,或者在提交样品时未提出取走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处置该样品。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复审请求的审查中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前置审查、合议审查以及复审决定等方面的内容。
2.法律依据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九条至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3.审查原则
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合议组在复审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
3.1 避免审级损失原则
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通常不能由在后审级超前处理,以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
3.2 程序经济原则
程序的进行应当避免重复并尽可能地迅速、节省时间和费用。
4.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4.1 形式审查的内容
对专利局驳回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复审请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如下:
(1) 复审请求是否属于
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请求;
(2) 复审请求人是否为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属于共同申请人的,复审请求人是否是全部申请人;
(3) 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在有恢复权利请求的情况下,该请求是否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以及第
九十三条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
(4) 复审请求人是否按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条、第
九十一条和第
九十三条规定缴纳复审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费的,在有恢复权利请求的情况下,该请求是否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以及第
九十三条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
(5) 复审请求书是否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
(6) 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的,是否提交了委托书和写明了委托权限。
4.2 形式审查的处理
(1) 复审请求不属于
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请求,而是对专利局作出的其他决定或者通知不服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 复审请求人不是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在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属于共同申请人的情况下,复审请求人不是全部申请人的,应当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3) 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
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受理。
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若该恢复请求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和第
九十三条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允许恢复,复审请求应予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不予恢复。
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
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但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该两请求合并处理,恢复请求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和第
九十三条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予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4) 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在此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请求费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在作出视为未提出决定后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该恢复请求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和第
九十三条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允许恢复,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不予恢复。
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后才缴足复审请求费、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该两请求合并处理,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和第
九十三条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复审请求应予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5)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的,应当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6) 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的,没有递交委托书或者没有写明委托权限的,应当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正。
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5.前置审查
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对专利局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同原申请案卷一并送交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的原申请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该审查部门应当提出 "前置审查意见书"。 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自收到案卷后两个月内完成。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 复审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2)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3) 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原驳回申请的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对于前置审查意见,原审查部门应当特别注意下列各项。
(1) 原审查部门应当明确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原驳回申请决定的应当详细说明意见;所述意见和原驳回申请决定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原审查部门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进行检索以后,在增加新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坚持驳回决定的,应当根据新的对比文件(必要时结合原有对比文件)详细写明坚持驳回的意见。
(2) 原审查部门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的修改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不符合
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说明。
(3) 原审查部门提出的意见属于上述三种类型中第(1)种或者第(2)种类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合议审查,应当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原审查部门不得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对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申请文件未作修改的复审请求不得提出新的驳回理由或者证据。
6.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6.1 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在复审程序中,一般应当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作出该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对上述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的审查并不违反"避免审级损失原则"。
在审查实审驳回的复审案件时,合议组可以参照下列审查顺序判断是否属于在先审级应当审过的理由:
(1) 专利申请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或者实施细则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 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 专利申请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4) 专利申请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或者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5) 专利申请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
九条或者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6) 专利申请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必要时,合议组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常识性证据。
6.2 复审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1) 复审决定将维持原驳回决定;
(2) 需要复审请求人依照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修改申请文件,才有可能撤销原驳回决定;
(3) 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4) 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收到复审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7.复审决定的类型
复审决定有以下三种类型:
(1) 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复审请求,维持原驳回决定;
(2) 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销原驳回决定;
(3) 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原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在新的文本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上述第(2)种类型包括下列情形:
(i) 驳回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ii) 驳回理由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的;
(iii) 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例如,驳回决定以申请人放弃的申请文本或者不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在审查程序中没有给予申请人针对驳回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或者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驳回决定没有评价申请人所提交的与驳回理由有关的证据等,以致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iv) 驳回理由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8.复审决定的送交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复审请求的审查决定书送交复审请求人。
9.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撤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10.复审程序的终止与审批程序的继续
复审请求因期满未答复而视为撤回的,复审程序终止。
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属于上述第7节(1)种类型的复审决定作出后,复审请求人不服该决定,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出庭应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的,复审决定生效,复审程序终止。属于上述第7节第(2)和(3)种类型的复审决定作出后,复审程序终止。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的申请案卷送回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复审决定继续审批程序。
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合议审查以及审查决定等方面的内容。
2.法律依据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至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3.审查原则
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授权公告后启动的有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请求宣告其专利权部分无效的情形除外)的程序,合议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调查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合案审查原则和保密原则。
3.1 请求原则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请求人按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将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项、款、条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就所提理由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请求人递交的对比文件有多篇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其对比方式,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还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合议组应当考虑请求人所指明的对比方式和结合方式以及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合议组在合案审查时可以应请求人的请求,对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同一请求人的不同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针对同一专利权的证据的组合进行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无需为其提出的被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主张或者事实提供证据。
除非明显不能成立、存在矛盾或者存在专利权归属纠纷,合议组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承认的主张和事实予以确认。
除非证据明显不真实、存在矛盾或者存在专利权归属纠纷,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不再查证,即予采信。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有责任提供能够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的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生效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
3.2 依职权调查原则
必要时,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针对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事实补充证据。
必要时,合议组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所需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当事人承担。
必要时,特别是在因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使合议组不能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查。
3.3 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已审结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款所述不予受理的情形。
3.4 当事人处置原则
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在没有其他当事人重新提出的情况下,合议组通常不再查证。
当事人有权在无效宣告程序开始后与对方自行和解。对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向合议组表示有和解愿望的,合议组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直至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已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认诺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3.5 合案审查原则
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查,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
3.6 保密原则
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合议组的成员不得私自将自己、其他合议组成员、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对该案件的观点明示或者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了保证公证执法和保密,合议组成员一般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会晤。
4.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4.1 形式审查的内容
除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可以以公开出版物为证据,针对其专利权提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后,应当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如下:
(1) 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否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
(2) 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否已被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
(3)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是专利权人的,是否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公开出版物,如果专利权是共有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是否是所有专利权人;
(4) 无效宣告请求书是否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
(5) 在提交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效宣告请求是否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6)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属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
(7) 针对同一专利权,在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是否与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相同;
(8)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是否提交了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
(9) 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否按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条、第
九十一条和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无效宣告请求费;
(10)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无效宣告的,是否提交了委托书和写明了委托权限;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是否委托了相同的专利代理机构;同一当事人是否委托了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提出一个无效宣告请求而未委托同一代理机构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文件是否有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签章。
4.2 形式审查的处理
(1) 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的,不予受理;
请求人可以针对已经终止或者被放弃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 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的,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生效后,请求人可以针对被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 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不予受理;
(4) 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补正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5)提交有证据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不予受理。
(6)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属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不予受理;
(7)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受理;
(8)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不予受理;
(9) 无效宣告请求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10)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或者委托书未写明委托权限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得知后七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了相同的代理机构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后七日内变更委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委托的,后委托的视为未委托,同一日委托的,视为双方均未委托。
同一当事人委托多个专利代理机构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联系人;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联系人;最先委托的代理机构有两个以上且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署名在先的专利代理机构为联系人;署名无先后的(单独委托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得知后七日内指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的,视为未委托。
多个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共同提出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未委托代理机构或者未委托同一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联系人;未指定的,以请求书中署名在先的作为联系人。所述单位或者个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递交的文件应当有所有单位和个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签章。不符合该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得知后七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所述文件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以全程方式委托代理机构的,被委托的代理机构代表该当事人行使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全部案件(包括委托后立案的案件)的代理权。当事人以案件方式委托代理机构的,被委托的代理机构代表该当事人行使针对特定案件的代理权。
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参照与委托代理机构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
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
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专利权人就其专利委托了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程代理机构的,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其全程代理机构。
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得知后,可以应当事人、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的请求,向审判或者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5.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5.1 文件的转送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在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情况下,其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当事人递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应当一式两份。
5.2 审查方式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不同的情形,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1)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被请求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无论被请求人已经答复还是没有答复,被请求人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是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合议组也可以针对该范围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被请求人有答复意见的,将答复意见随直接作出的审查决定一并送交请求人。
(2)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被请求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无论被请求人已经答复还是没有答复,合议组经研究认为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部分成立,可能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过口头审理结案。被请求人有答复意见的,将答复意见随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送交请求人。
(3)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被请求人,在指定答复期限内被请求人已经答复,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理由正确,将会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的,合议组应当根据案情,选择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随附转送文件通知书,通过口头审理结案。
(4)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被请求人,在指定答复期限内被请求人没有答复,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将会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的,合议组应当根据案情,选择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过口头审理结案。
在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后,由于当事人原因未按期举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决定。
5.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1) 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2) 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3) 需要引入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4) 需要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其他情形。
审查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5.4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此时将所合并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以上所述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新理由或新证据文件通知书以及引入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或证据的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后只能以删除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 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合议组应当给予请求人针对这样修改的权利要求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和意见的适当机会。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5.5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无效宣告程序审查中,有专利权归属纠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自收到专利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递交的书面的中止无效程序请求以及诉讼或调处受理通知书副本之日起,或者自收到有关人民法院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和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协助执行专利权保全的公函之日起,应当中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待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恢复审查。
(1) 中止请求人要求恢复审查;
(2) 中止审查已满一年,并且未收到中止请求人提出的、附具专利权归属纠纷尚未审结证明的延长中止请求;
(3) 收到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取消保全措施的证明;
(4) 保全期限届满,并且未收到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通知;
(5) 收到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调处决定书副本并且在必要时进行了专利权人变更。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3) 维持专利权有效。
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情形。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见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等仅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不成立,或者虽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成立,但未使以删除以外的方式改写成的新的权利要求不成立的,则应当宣告上述不能成立的权利要求无效,并且维持其余的权利要求有效。这种审查决定属于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部分无效的情况。某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予以维持的部分权利要求(包括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同时应视为自始即存在。也就是说,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和宣告其全部无效的决定一样,也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送交、登记和公告
7.1 决定的送交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书送交双方当事人。
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
7.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生效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8.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无效宣告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前,针对该专利权又提出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在所述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后,所述针对该专利权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后,针对该专利权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只针对未被生效决定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进行。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后,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审查决定生效,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第四章 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的规定
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在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口头审理的确定、通知、进行、中止、终止、记录、旁听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所述口头审理属于一种正式的行政听证会。
2.口头审理的确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可以依据下述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1) 当事人一方要求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
(2) 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
(3) 需要实物演示;
(4) 需要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作证。
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 一般情况下,合议组应当同意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进行口头审理。针对同一案件已经进行过口头审理的,必要时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合议组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口头审理。
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进行巡回口头审理,就地审理办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所需费用。
3.口头审理的通知
确定需要进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等事项。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须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递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指明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姓名。 要求委派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声明,并且写明该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职业)和要证明的事实。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未提出上述声明的,不能在口头审理中出庭作证。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人。回执中指明的参加口头审理人员不足四人的,可以在口头审理进行前指定其他人参加口头审理。一方有多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指定其中之一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口头审理的,由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或者其他人代表出庭。
当事人依照
专利法第
十九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该机构指派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
4.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在口头审理进行前,合议组应当作好下述工作:
(1) 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送给对方;
(2) 阅读和研究案卷,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 举行口头审理前的合议组会议,研究确定合议组成员在口头审理中的分工,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重点查清的问题,以及口头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
(4) 准备好必要的文件;
(5) 口头审理两天前应当书面公告举行该口头审理的有关信息(专利申请未公开的除外);
(6) 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准备。
5.口头审理的进行
口头审理按通知指定的日期进行。
口头审理除合议组合议和表决外应当公开举行(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应当核对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口头审理的资格。
口头审理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后,介绍合议组成员;由当事人介绍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合议组组长宣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是否请证人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
在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口头审理中,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愿望。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愿望的,暂停审理;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小的,可以中止口头审理;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大,难以短时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和解愿望的,口头审理继续进行。
在进行口头审理调查之前,必要时,由主审员简要介绍案情。然后,开始进行口头审理调查。先由请求人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及其理由,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再由被请求人进行答辩。其后,由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定口头审理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的,合议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断所述证据是否予以考虑。决定予以考虑的,合议组应当给予首次收到所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选择当时口头答辩或者以后进行书面答辩的权利。接着,由请求人就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然后由被请求人进行质证,需要时被请求人可以提出反证,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案件存在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待证事实或者证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按照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待证事实逐个举证和质证。在口头审理调查过程中,为了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
然后,开始进行口头审理辩论。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审理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各自陈述其意见,并进行辩论。在口头审理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但不得发表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也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在口头审理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调查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口头审理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审理辩论。
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合议组组长宣布辩论结束,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时,请求人可以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以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还可以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或者缩小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被请求人可以坚持要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以声明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权利要求。此后,再次以前述方式处理和解事宜。合议组组长宣布暂时休庭,由合议组举行合议组会议进行合议。然后,重新开始口头审理,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结论。口头审理结论可以是审查决定的结论,也可以是其他结论,例如,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作出审查决定等结论。至此,口头审理结束。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休庭合议。
6.口头审理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中止口头审理,并在必要时确定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
(1) 当事人请求审案人员回避的;
(2) 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3) 需要对发明创造进一步演示的;
(4) 合议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7.口头审理的终止
对于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并且不属于需要经过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的案件,合议组可以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
对于经口头审理拟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的案件,需要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
合议组不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的,由组长作简要说明。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均由组长宣布口头审理终止。此后,在一定期限内,将决定的全文以书面形式送交双方当事人。
8.当事人的缺席
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有当事人未出庭的,只要当事人之一的出庭符合规定,合议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口头审理。
9.记录
在口头审理中,由书记员或者合议组组长指定的合议组成员进行记录。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将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入"口头审理笔录"(一页填写不下时,可加页)。除笔录外,必要时合议组还可以在事先声明的情况下使用录音设备进行记录。
在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录完毕后或者在口头审理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组长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
上述重要的审理事项包括以下各项:
(1) 当事人声明放弃的权利要求、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或者证据;
(2) 双方当事人均认定的重要事实;
(3) 请求人请求对不同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进行组合;
(4) 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10.旁听
在口头审理中允许旁听,旁听者无发言权;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录音和录像,也不得向参加口头审理的当事人、代理人传递有关信息。
必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要求旁听者办理旁听手续。
11.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议组组长应当在口头审理开始阶段告知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1) 当事人权利
当事人有权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有权在口头审理中请出具过证言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声明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有权进行辩论。请求人有权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以及缩小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被请求人有权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
(2) 当事人义务
自觉遵守口头审理规则,维护口头审理的秩序;发言时应征得合议组组长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打断另一方当事人的发言;辩论中应摆事实、讲道理;发言和辩论仅限于合议组指定的与审理本案有关的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口头审理期间不得随意中途退厅。
12.复审程序中的口头审理
复审程序中的口头审理是单方当事人参加的口头审理,可以参照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口头审理进行。
第五章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有关的判断客体、判断主体、判断原则、判断方式以及判断基准等方面的内容。
2.法律依据
根据
专利法第
九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第三款和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章。
3.判断客体
3.1 判断客体的含义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将进行比较的对象称为判断客体。判断客体分为在后客体和在先客体。在后客体是指被请求宣告无效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简称为被比外观设计);在先客体是指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或者在被比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为在先设计)。
3.2 判断客体的类型
在确定判断客体的类型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物品进行确定;对于被比外观设计,还应当根据简要说明中是否有"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即要求限定色彩)、"平面产品中单元图案二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简称为不限定边界)等内容加以确定。
被比外观设计有下列六种类型。
(1) 单纯形状的被比外观设计
单纯形状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无图案且未要求限定色彩的产品形状设计。
(2) 单纯图案的被比外观设计
单纯图案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未要求限定色彩并且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设计。
(3)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未要求限定色彩的产品的形状和图案设计。
(4)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要求限定色彩的无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设计。
(5)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要求限定色彩的并且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和色彩设计。
(6)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要求限定色彩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设计。
4.判断主体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简称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将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所谓一般消费者是指一种假想的人,他具有下列特点。
(1) 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一般消费者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辨认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他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有常识性的了解。
(2) 不考虑的因素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被比外观设计产品时,仅以被比外观设计产品具有的要素作为辨认是否为同一产品的因素,不会注意和分辨其他产品包含的其他要素,不会注意和分辨产品的大小、材料、功能、技术性能和内部结构等因素。设计的构思方法、设计者的观念以及产品的图案中所使用的题材和文字的含义都不是一般消费者所考虑的因素。
(3) 一般注意力
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而不是专家或者专业设计人员,他以一般注意力分辨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的外观以及不具有一般美学意义的部位的外观和要素设计不会给其留下视觉印象,他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5.判断原则
如果一般消费者在试图购买被比外观设计产品时,在只能凭其购买和使用所留印象而不能见到被比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会将在先设计误认为是被比外观设计,即产生混同,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应当注意的是,在判断被比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被比外观设计的类型确定所采用的在先设计,进行相同以及相近似性的判断。
6.判断方式
6.1 按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
专利审查人员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等的角度进行判断。
6.2 单独对比
在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中,一般只能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被比外观设计是由只能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组装使用过的构件的外观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6.3 直接观察
在对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不能借助放大镜、显微镜、化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手段进行比较,不能由视觉直接分辨的部分或要素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如有些纺织品用视觉观看其形状、图案和色彩是相同或相近似的,但在放大镜下观察,其纹路有很大的不同,使得其形状和图案有很大的不同,这种情况仍认为是相同或相近似的。
6.4 隔离对比
隔离对比的方法就是不得将两种产品并列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而是按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时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的方式进行比较,如产生混同就应认为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6.5 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这三个要素或者其结合是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判断的对象。也就是说,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对于插接件和插接组件玩具产品而言,在购买和插接这种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的插接件及插接组件的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插接件的外观或者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而不是以插接后的整体的形态为对象来判断相同和相近似性。
这里所述插接件玩具产品是指能够和与其相同的构件插接成具有特定形状或图案的组件的玩具;所述插接组件玩具产品是指能够插接成具有特定形状或图案的组件的一组不可分构件插接玩具。
插接组件玩具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一种产品的一项外观设计,其外观设计是指全部组件的外观设计,插接组件中的每个构件的外观仅被认为是插接组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6.6 综合判断
经过对产品进行整体观察,仍难以确定该产品中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的,对其外观设计可以使用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所谓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被比外观设计的全部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也不把外观设计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6.7 要部判断
6.7.1 要部的含义
某些产品存在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
6.7.2 要部的确定
"要部"的确定与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因素密切相关。在确定"要部"时,可以结合产品的使用状态、在先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美感等加以确定。
例如,对于使用时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仅以产品的朝向使用者的部分(即易见到的部分)作为判断的依据,可以将该部分作为该产品的要部,也可以将该部分中的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作为要部。使用时使用者观察不到的部分以及不易观察到的部分,例如桌子和椅子的底面、壁挂式固定信箱的背面、车牌的背面、电视机等视听家用电器的背面和底面、手表的背面、地毯的底面、瓶和罐的底面、吸顶式卫生间通风器的进气面板以外的部分等,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能作为判断的"要部"。
对于产品的一部分是常规性设计的钥匙以及型材这种产品,产品的除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存在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的,该部位即为判断的"要部"。例如,由匙扣、匙牌和匙圈组成的钥匙产品在匙圈的形状是常规的圆形的情况下,可将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匙扣以及匙牌作为钥匙的要部;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常规的矩形的情况下,其横断面是容易引起购买和使用(安装)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该部位是该产品的要部。
6.7.3 要部与相近似性的关系
如果被比外观设计的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的外观不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7.判断基准
7.1 外观设计相同性的判断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被比外观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
同一种类的产品是指具有相同用途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只要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而不管它们是否还各自具有其他的用途,都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洛迦诺分类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
产品种类不同的,即使其外观设计的三要素相同,也不应认为是外观设计相同。
对于同一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按照被比外观设计的具体类型,外观设计相同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 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不管在先设计是否有特定的图案、色彩,只要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则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不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 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相同,则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不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3)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和图案分别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4)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和色彩分别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色彩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5)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和色彩分别与在先设计的图案和色彩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6)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分别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7.2 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
7.2.1 外观设计相近似
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鸡蛋容器和灯泡容器用途不同,但它们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7.2.1.1 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对于同一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按照被比外观设计的具体类型,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2)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3)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5)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6)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7.2.1.2 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对于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按照被比外观设计的具体类型,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 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2) 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3)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色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5)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6)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7.2.2 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而言,不再进行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产品种类相同或者相近,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2) 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
例如,毛巾和台布;汽车和玩具汽车。
7.3 形状相近似性的判断
7.3.1 产品的几何形状
圆形和三角形、四边形相比其形状有较大差异,不能定为相近似。例如,圆形器皿和三角形器皿即使有相近似的图案和色彩,也被认为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7.3.2 变化状态的产品
变化状态的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的形状的产品。对于在先设计而言,所述产品的不同的外观均可用作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对于被比外观设计而言,应当以其使用状态的外观作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取决于产品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性。例如,折叠式家具,当其使用状态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时,不管其折叠状态如何,都应当认为是形状相近似。
7.3.3 包装盒
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应当以其使用状态下的形状来作为判断相近似性的依据。
7.4 图案相近似性的判断
图案变换包括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及花样大小几个因素的改变,色彩的改变也可能使图案改变;题材相同,而其构图方法、表现方式、花样大小不相同的,也会使图案不相近似,从而使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在相近似性判断中,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
7.5 色彩相近似性的判断
对色彩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判断要根据颜色的色相、纯度和明度三个属性以及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搭配进行综合判断。色相包括赤、橙、黄、绿、青、蓝、紫及其组合;纯度指鲜艳程度;明度指明暗情况,也即亮度。
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设计。
第六章 其 他 规 定
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中与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条款有关的具体规定,包括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依据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等规定。
2.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
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但是,由于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标准不同,以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的定义不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有一些需要特殊考虑的问题。
2.1 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上述条款中所述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是指产品的宏观形状、宏观构造及其结合。产品的微观形状、微观构造及其结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例如一种化合物的分子结构。
在进行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时,如果技术方案中的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导致该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则只考虑该技术特征所导致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而不考虑该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本身。技术方案中的那些不导致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的技术特征视为不存在。例如:
(1) 材料特征
技术方案中的材料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相应特征相比,其区别在于材料不同,而材料的不同并未带来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变化的,即使由于材料的不同使得包括材料特征在内的该技术方案的效果优于或不同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仍然不予考虑。
(2) 方法特征
对实用新型产品进行表征的方法特征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不产生影响的方法特征,即该方法特征的引入并未使得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变化,该方法特征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例如,"经过防虫处理的木材",而防虫处理并未使得木材的宏观形状、宏观构造发生变化,因此,在判断包括该特征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不考虑"防虫处理"这一方法特征。
另一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影响的方法特征,即该方法特征的引入使得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变化,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只考虑所述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而不考虑方法特征本身。例如,技术方案中包括有同样材料的甲和乙两个构件,甲构件与乙构件之间为"焊接",而甲构件与乙构件通过"焊接"成为不可拆分的整体,"焊接"使得产品在宏观构造上发生变化,则在对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进行审查时,将甲构件与乙构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考虑方法特征"焊接"本身。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相应构件本身就为一个整体结构,而不是"焊接"的,则可以认为两者没有区别。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相应构件是"螺纹连接"的,则应当考虑 "螺纹连接"这种可拆分的构件构造与"焊接"成不可拆分的整体的构件构造之间的不同。
2.2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标准
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标准低于发明的创造性的标准。
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就同一项发明创造而言,发明与实用新型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
(1) 现有技术的领域
对于发明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2) 现有技术的数量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而言,可以引用一篇、两篇甚至多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而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篇或者两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拼凑"的实用新型,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3.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这一条款规定了不能重复授予专利权的原则。
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3.1 申请日相同
3.1.1 专利权人相同
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提交自授权之日起放弃其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欲维持的专利权的授权日较晚的,可以声明自欲维持的专利权授权之日起放弃。在不存在针对该项专利权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3.1.2 专利权人不同
任何人认为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两项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专利权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分别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这两项专利权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应合案审理。
两专利权人经协商欲通过放弃其中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另一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提交一专利权人自授权之日起放弃其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欲维持的专利权的授权日较晚的,可以声明自欲维持的专利权授权之日起放弃。在不存在针对欲维持的专利权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均不放弃专利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项专利权保护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宣告两项专利权无效。
3.2 申请日不同
任何人认为某项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另一专利权属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
请求宣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经公开已构成现有技术或者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
九条或者第
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已经公开或者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
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或者第
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1.引言
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要求获得专利权的,应当按照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在专利审批程序中,申请人根据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审查员的要求,还需要办理各种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事务。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在审批程序中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统称为专利申请手续。
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交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或者
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称为专利申请文件;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提出专利申请之后,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办理与该申请或者专利有关的各种手续时,提交的除申请文件以外的各种请求、申报、意见陈述、补正以及各种证明、证据材料,称为其他文件。
2.办理专利申请的形式
专利申请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以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以口头、电话、实物等非书面形式办理的各种手续,或者以电报、电传、传真、胶片等直接或间接产生印刷、打字或手写文件的通讯手段办理的各种手续均视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
3.适用文字
3.1 中文
专利申请文件以及其他文件,除由外国政府部门出具的或者在外国书立的证明或者证据材料外,应当使用中文。
专利局以申请人递交的中文专利申请文本为审查的依据。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附送的外文申请文本,供审查员在审查程序中理解该专利申请的内容时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3.2 汉字
本章第3.1节中的"中文"一词是指汉字。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应当使用汉字。
汉字应当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于1964年公布的简化字为准。申请文件中的异体字、繁体字、非规范简化字,专利局可以予以改正或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3.3 外文的翻译
外文科技术语通常应当按规定译成中文,并采用规范用语,无统一中文译法时可按一般惯例译成中文,并注明原文。
外文计量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计量单位。
当事人在递交由外国政府部门出具或者在外国书立的证明、证据材料时(例如优先权证明文本、转让证明等),应当同时附送中文题录译本,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之内递交全文中文译本或者摘要中文译本;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4.标准表格
适用于专利申请的各种标准表格格式由专利局制定。必要时,由专利局对其进行全面或者部分修改,并向公众公布新的格式。
以非标准表格办理的手续,专利局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之内补正或者视为未提出。
4.1 纸张
各种文件使用的纸张应当柔韧、结实、耐久、光滑、无光、白色。其质量应当与80克胶版纸相当或者更高。
4.2 规格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摘要附图与其他表格用纸的规格均为297毫米×210毫米(A4)。
4.3 页边
申请文件的顶部(有标题的,从标题上沿至页边)应当留有25毫米空白;左侧应当留有25毫米空白;右侧应当留有15毫米空白,底部从页码下沿至页边应当留有15毫米空白。
5.书写规则
5.1 打字或印刷
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以及附图和摘要附图中文字部分应当打字或者印刷。上述文件中的数学式和化学式可以按制图方式手工书写。
其他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可以手工书写,但字体应当工整,不得涂改。
5.2 字体及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