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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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