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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
  (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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