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法律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负责人,由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八条至
八十四条,以及第
二百四十七条和第
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