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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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