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申请、筹措工程建设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要求和年度投资计划拨付委托项目的建设资金,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其他应由项目法人承担的有关项目建设的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按南水北调工程的有关验收办法组织或参加工程验收(按合同约定)。对于具备移交条件的委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移交验收标准进行检查,符合标准的应及时接收。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是委托项目实施阶段的建设管理责任主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管理委托合同对项目法人负责,对委托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及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基本要求:
(一)法人或具有独立签订合同权利的其他组织;
(二)派驻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过或参与主持过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并经过相关专项培训;
(三)派驻项目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相应的执业资格,从事过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技术管理并经过相关专项培训;
(四)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档案管理等方面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能满足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需要;
(五)组织机构完善,人员结构合理,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70%,能够满足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需要;
(六)拥有适当的机构支持,以及办公场所;
(七)具有承担与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相应责任的能力。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委托项目现场进行建设管理或者派出现场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建设管理。现场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满足委托合同及项目现场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原则上应按国家批准的委托项目概算投资对委托项目进行投资控制。其中,概算投资中建设单位管理费的5%~8%留项目法人支配,其余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掌握按规定使用。工程建设概算投资节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