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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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