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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停止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
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根据这两个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是党在新形势下治国理政面临的崭新课题。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全境申办个体工商户,事关支持港澳两地的经济发展,事关促进港澳两地的社会稳定,事关开创“一国两制”事业的新局面,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安排》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依照《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现就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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