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