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4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同时报送政府授权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准的文件;
(三)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