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奥伯帝莫公司的国内销售中,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并暂根据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及投产期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同时公司在调查期后实现了商业化的产量并已结束其投产期,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该公司投产期结束时的成本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重新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并对DEA型号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型号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对于未符合确定正常价值数量要求的MEA型号,调查机关依据上述调整后的成本、费用和该型号实际利润情况构造了其结构价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奥伯帝莫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奥伯帝莫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均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采取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出口到中国大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将其它贸易术语下的交易价格换算为CIF价的过程中,未考虑运费和保险费等调整因素,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依照惯例在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时考虑了上述因素。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奥伯帝莫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其暂不予接受。奥伯帝莫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贸易环节的调整是基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过程中所承担的职能而提出的,应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查证,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对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应当结合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进行统一考虑。奥伯帝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针对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进行销售时承担了实质性不同的销售行为和销售职能,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中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且该种环节的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认定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对此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奥伯帝莫公司对该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所主张的国内销售广告和促销费用是由于销售环境不同导致的直接相关费用,因此应当予以调整。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广告和促销费用确实仅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直接影响了产品价格确定和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暂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主张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及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台湾地区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生产的单乙醇胺特优级型号系使用特殊材质的设备,经特优化系统处理后产出,与对中国大陆出口的单乙醇胺在产品质量、技术性能和生产效能上存在不同,调查机关对该产品进行了物理特性的调整,并根据对大陆出口销售的二个型号MEA、DEA分别确定了岛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
初裁时,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的2002年10月前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并暂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即以2002年11月份的成本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及投产期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包括以生产情况最为正常2002年11月的成本作为投产期的替代成本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分型号的低成本测试,对超过20%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同时有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部分予以排除。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公司认为以月成本比较易发生扭曲,建议以年平均方式计算。调查机关认为,在达到实质数量时,只有既低于单位成本又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时,才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个型号的岛内销售中均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有一个型号岛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为不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销售的这部分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依据该型号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低于月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20%的,且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交易,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型号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