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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总体上不会对我国草甘膦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同时认为,反倾销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中国大陆乙醇胺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只有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才能形成合理的乙醇胺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乙醇胺下游产业才能基于乙醇胺市场的正常竞争获得根本利益。因此,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系引进瑞士苏尔寿公司乙醇胺生产技术和关键设备,采用环氧乙烷和液氨在无催化剂条件下经管式反应器反应,然后经过脱氨、脱水、精馏后分别制得单乙醇胺、二乙醇胺。其工艺技术和生产流程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在平均分子量、纯度、色度、水分含量、相对密度、产品外观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表面活性剂使用、气体净化、多种基本药物的原料合成、聚氨脂等合成树脂的合成、纺织物整理剂、柔软剂、乳化剂的生产等诸多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的用途。
  4、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销售渠道上是相同或相似的。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性质、原材料构成、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上是基本相同的,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二)关于将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分别作出损害裁决问题。
  美国陶氏化学公司提出,应将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确定为两个不同的产业,分别作出损害裁决。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调查机关认为,分别评估和分别作出损害裁决的基础是被调查的产品不是同一类产品。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包括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内的乙醇胺产品,由于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是同一类有机化合物的两个异构体品种,其生产装置、工艺技术、生产原料等完全相同,其物理性质、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也大体相同或相似。因此,调查机关将包括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内的乙醇胺产品作为同一类产品进行调查,并认定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属于同一个中国大陆产业。相应地,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所采用的数据是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包括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的数据。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时对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意见未予采纳。
  (三)中国大陆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乙醇胺产品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能够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英力士有限公司
  (Ineos LLC)
  1、正常价值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士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关联公司交易的审查
  英力士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公司通过英国INEOS Oxide公司进行对欧洲和亚太地区的出口,并将这部分交易也报告为国内销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为出口交易,该公司也知道这部分交易的最终目的地,该部分交易不应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排除这部分交易。同时,公司提出,原答卷中该公司报告的除上述与英国INEOS Oxide公司交易之外的其它交易均非关联交易,原为误报,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在排除与INEOS Oxide公司的交易后,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其它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3)关于贸易环节的审查
  在答卷中,该公司提出,在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存在向转售商、零售商和最终用户的销售,而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几乎所有的销售对象均为转售商。经审查,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批量差异造成各贸易环节费用的差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决定对其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在其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提出,转售商和零售商与最终用户在贸易环节上的差别并不仅仅体现在批量规模上,作为处在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转售商和零售商/最终用户所承担的职能是不同的,并且该职能的不同导致对转售商和零售商/最终用户销售所发生的费用有所差异,该差异也直接导致了对两类客户的定价,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公司主张对DEA型号的两组贸易环节的销售分别进行比较并计算倾销幅度,对MEA型号的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调查中对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重点审查,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并在实地核查中进行了重点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首先,该公司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销售中确实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公司在针对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进行销售时存在销售过程、技术支持、运输服务等不同的销售活动,承担了不同的销售职能,并由此影响了销售费用的不同;其次,该种销售职能的不同确实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同一市场中不同贸易环节之间确实存在持续一致的、明显的价格差异,并体现出一贯的趋势,同时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种价格差异是由于不同销售职能导致的销售费用的差异而造成的,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对相关客户进行销售的具体销售活动的证据及因不同销售职能导致销售费用差异的相关证据进行了重点核实,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销售中确实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且该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决定采用与出口价格相同贸易环节的国内销售作为可比国内交易来确定DEA型号及MEA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4)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及分摊办法进行了重点审查及实地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的生产成本数据准确,但其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成本时对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部分项目的认定(公司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未包括运费项目)及分摊办法(在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各型号及联产品之间采用平均分摊固定成本的办法)并不合理,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收集的信息对其费用重新进行了计算,并按销售收入重新分摊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相关成本和费用。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
  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在其提交的答卷表格中进行低成本比较时存在公式报告错误,并请求更正,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错误确实存在且仅为单纯的公式报告错误,与数据的真实及合理性认定无关,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接受公司的更正请求,并按照重新核算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分型号对全部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MEA型号产品可比国内销售没有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的情况,因此调查机关采用该型号全部可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DEA型号产品最终用户环节的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不足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予排除,决定采用DEA型号最终用户环节全部可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而DEA型号产品转售商环节的可比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DEA型号转售商环节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可比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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