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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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