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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时,投资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作各方的背景概况;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的具体理由、优势和发展计划等;
  (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其中合同中须约定:节目选题、内容应经中方同意);
  (三)中方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四)中方资信证明;
  (五)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合法存续证明和外方从事专业广播电视业务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成员(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工商行政部门对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营企业的企业标志样本。
  第十条 已设立的合营企业变更股权时,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经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后,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发生变更,设立分支机构或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报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审批、注销等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可以制作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但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和同类的专题、专栏节目。
  合营企业制作电视剧须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另行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每年应当制作不少于节目总量三分之二的中国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国家鼓励聘用中国专业人员参与合营企业的节目制作。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严禁制作、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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