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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关于废止<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6日)废止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44号)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范对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是指境外专业广播电视企业(以下简称“外方”)与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和境内其他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四条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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