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吸收外汇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
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是指金融机构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与其吸收外汇存款的比率。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
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包括:
(一)金融机构吸收的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外汇存款或负债。
(二)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外汇业务负债项目与资产项目轧减后的贷方余额。凡轧减后为借方余额的,视同该应交存的负债项目余额为零。不得以某项借方余额抵减其他应交存的外汇负债项目余额。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调控需要,规定、调整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