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7)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8)近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近3年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10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4)自实施之日起,出口产品须来自符合以上生产企业标准(1)、(2)、(4)、(5)、(6)、(7)、(8)款要求的企业,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和供货企业证明;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6)近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边境贸易方式出口焦炭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申报程序
各地焦炭出口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对本地区申请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并于2004年1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炼焦行业协会对申请焦炭出口配额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复核。
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对经复核合格的地方焦炭出口企业及中央管理焦炭出口企业提出汇总建议,并于2004年11月30日前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各地所有申报的焦炭出口企业资格进行审定,并予以公示,据此发放焦炭出口配额。
三、相关报送材料
各地焦炭出口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在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
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2)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达标排放证》或《立项环境评估报告》和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环境监测评估报告;
(3)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