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74号)
为进一步加强焦炭出口管理,规范焦炭出口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凡符合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的企业均可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
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
一、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
焦炭出口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符合焦炭行业准入标准、相关产业政策以及2004年5月27日九部委联合下发的《
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发改产业[2004]941号)的要求,年产量在60万吨(含)以上,铸造焦生产企业年产量在50万吨(含)以上(以国家统计局统计为准);
(3)上一年焦炭出口供货在20万吨(含)以上。
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须提供上一年与外贸公司签定的代理出口合同、出具当地税务部门开列的退税证明和报关单;为外贸公司提供货源的企业,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外贸公司的出口证明;
(4)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炼焦行业标准HT/T126-2003三级标准”。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等有关排放标准,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评估达标并出具当年度达标排放的环境监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