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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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