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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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