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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公布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的公开和管理,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疑问的,应当向数据机构进行质询。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不得违规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发现统计信息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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