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该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募集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动态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一)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暂停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六个月:
(一)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上限的;
(二)将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
(三)6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四)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禁止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
(一)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证监会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中任意一项的;
(四)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罚款以上(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主要财务指标中有两项以上(含两项)未达到证监会监管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