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一年以上;
(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一年,且近一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四)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备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一条 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