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2、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3、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九条 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批准证书》。
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国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经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报到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有关具体要求,商务部另文下发。
第十三条 商务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网上申报和批准证书发放的有关办法,将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向下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事宜及增加核准环节、申报材料和核准内容。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
第十六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商务部委托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